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异议/无效案件中的结合使用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第一次在第七条中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前的商标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然在相关法条中同样体现着"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

在2019年《商标法》改法中,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未做修改,延续了下来。

自从《商标法》在第七条明文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后,在异议或无效案件中作为"兜底条款"经常被引用。

但此条款甚少得到审查员的支持,一般审查员会直接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或稍微引申一下"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总之,商标法第七条在办案过程中甚少占据代理人或审查员的主要注意,但在最近的一个异议案件中,商标法第七条与第三十条一起,成为了案件的"主角"。

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28130978号'OTH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7690406号"TOTTO"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认为,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还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最终,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8130978号"OTHO"商标不予注册。

首先,被异议商标"OTHO"与引证商标"TOTTO"均包含多个字母"T"和字母"O",仅个别字母不同,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服装,内衣"等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构成近似,但25类商品全类关联性均较强,且25类商品也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定为全类近似,因此,《商标法》第三十条适用于此案例。

其次,被异议人名下有超过100枚商标,其中多枚商标同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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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人名下众多商标与他人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很难完全谓之巧合,被异议人明显抄袭、摹仿了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商标法》第七条。

可见在此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引用《商标法》第七条与第三十条,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此外,在异议裁定中,审查员同时提及被异议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样体现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中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包括"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本案被异议人情形与之类似。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般应用于无效案件中,其立法精神同样体现在《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中,可适用于异议案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的情形定义便包含"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商标法》第七条与第三十条可相辅相成,共同应用于异议/无效案件。

近年来,尤其是2019商标法改法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也成为了审查员或法官审查案件的重要参考。

对于有明显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异议/无效案件中可适用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条款及其立法精神。

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恶意抄袭他人商标,共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Originally published 20 May,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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