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8批指导性案例 1,其中,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指导案例157号),就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出了审判指引。本文旨在结合该案,就工业产品外形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进行浅析。

一、“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件简介

该案中,左尙明舍公司主张其“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外形设计应当获得著作权保护。法院细致分析了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配件设计、角花镶边、整体风格设计等方面,综合评估,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设计体现出了独创性,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此外,法院进一步分析,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而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鉴此,法院认为,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且提炼出了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指导原则,即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分离原则”) 2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指导案例对于厘清工业产品外形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如何进行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法律定位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并给出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对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二、工业产品和“实用艺术作品”

工业产品,顾名思义,是在工业生产活动中所创造的、应用于生产或生活的满足一定实用用途的产品。这个概念更侧重于“商品”范畴,侧重于产品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使用价值。围绕工业产品,最容易理解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列明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九类。其中,外观设计工业产权是最直接保护工业产品的外形设计的,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然而,随着经济和文化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们在工业产品的实用价值之外,也开始追求工业产品的审美价值,工业产品也开始突破传统的实用功能范畴,向美学功能发展,“实用艺术品”的概念也由此产生。实用艺术品系指兼具实用性及艺术性的产品,其内涵和外延并不仅限于工业产品,而是包括了手工艺品和工业产品,但在经济活动中常见的还是工业产品中的实用艺术品。而“实用艺术品”在满足著作权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鉴此,工业产品的外形设计如果满足“实用艺术作品”的条件,在我国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并未作为法律概念列入著作权法,实践中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

三、立法现状

国际环境上看,一些国际立法和许多国家已将兼具艺术性的工业产品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比如,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由于《伯尔尼公约》并未强制限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方式,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成员国自主决定,这为各国国内立法提供了较大空间,出现了不同的国内保护模式。例如,英国、法国等国家采取版权法与专门的外观设计法并行的保护模式,不同的是英国通过立法避免多重保护,而法国认可多重保护,具有装饰效果的产品设计,无论艺术价值高低,均可同时受到法国外观设计专门法与版权法的保护;美国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体系,要求设计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原创性,同时,对于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可以分离的外观设计,可给予著作权保护(“分离原则”);德国和日本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采取专门立法模式,对外观设计给予较大的排他权保护。

考虑到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区分问题,我国著作权立法并未将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主要体现为实用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在修改草案的讨论中曾经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著作权作品的提案,但最后的修改稿并未进行此项调整。或许立法机构仍然存有顾虑,担心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传统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不易于区分,同时,鉴于实用艺术作品需要具备艺术性,在著作权法项下可以归入“美术作品”范畴进行保护,从而也不需另外将其单列为一类作品了。

四、实践中常见误区和难点

如前所述,对于同时具备美学价值的工业产品外形设计,在满足独创性、艺术性、可复制性三项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可的操作是将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范畴予以保护。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未把“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项作品,而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又常常被引用,导致经常出现将“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美术作品”,或者直接基于作品本身具有的实用性而否认其著作权作品属性的误解,例如,认为工业化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不能属于美术作品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选取“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件,对这个问题进行相对清晰的说明,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原创性劳动和智力成果,著作权作品最根本的特质是原创性,以及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艺术领域内的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艺术性,并以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即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具体艺术价值的高低、手工制作或批量生产、是否具备使用价值、是否进入流通领域等则不是我国法律规定中著作权成立与否的决定因素。若工业产品外形设计已具有艺术性,属于艺术范畴,则完全具备了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基本特征。给予这类作品著作权保护,是对其艺术价值的认可,符合著作权制度鼓励创作、保护创作成果的宗旨。同时,鉴于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侧重点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弥补单一工业产权保护可能带来的法律空白。

而在将工业产品的外形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常见难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其艺术性是否达到“美术作品”要求,以及如何评估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可分离,从而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参考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艺术性和实用性可分离系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要件)。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要点 – 艺术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美术作品”被界定为“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定义既揭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内涵,即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作品,又体现了美术作品的特质,即视觉感受上的审美价值。鉴此,如果工业产品的外形设计具有足够的艺术性,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换言之,艺术性系为判断一项工业产品外形设计是否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要点。

一般而言,艺术性要求智力劳动成果需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具有超越功能性设计的美学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艺术性的评判是一大难点,具有极大的主观因素,不同的人对美学的感知有所差异,对何谓艺术的标准也是见仁见智。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衡量标准,在个案中,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迄今为止,与其他类型著作权作品相比,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相对并不多,但从有限的案例中仍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艺术性的要求相对较高。国内第一个实用艺术作品案件发生在1999年,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案,该案历时3年,于2002年获得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艺术性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是艺术品”,涉案53件玩具积木块中有50件满足独创性和艺术性要求,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3。继该案后的二十余年,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例仍不多见,且较为集中在玩具、卡通造型或者艺术造型的日用品、珠宝等艺术性相对明显的产品上,对艺术性的判断相对严格 4。但是,近年来也陆续出现了一些在箱包、家具、功能性相对较强的日用品(如酒瓶、玻璃杯)等产品上的实用艺术作品案例 5,对艺术性的判断有了更为多元的发展,保护趋势是比较积极的。

笔者认为,艺术价值高低本身并非美术作品是否成为著作权作品的决定因素,而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这类特殊工业产品的特殊性质,设计空间相较纯艺术作品往往更为有限,实用艺术作品在很多场合下无法像美术作品那样体现出高度的纯粹的艺术性,而实践中很多看似简单的设计,却也是投入很长的时间、大量的金钱和设计人员的智慧劳动,才得以创作完成,才得以达到视觉艺术与工业技艺的完美结合。鉴此,在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更应充分考虑作品所凝聚的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不宜过高。当作者在创作时加入美学考量,使产品外观在功能之外呈现出具有情感表达效果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特征时,对该产品外观应该给予合理著作权保护。

(二)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分离原则”)

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所阐释,工业产品外形设计若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艺术性和实用性必须可分离。围绕如何理解和评判这种可分离性,实践中产生过很多争议,也存在不同维度的评判标准。目前,比较容易被接受的观点是实用性和艺术性在“观念上可分离”,而并不一定需要“物理上可分离”。

事实上,将艺术作品应用到工业领域,本身即需要作者付出大量智力劳动,相较纯艺术作品设计空间更为有限,在有限的空间里进行设计往往对设计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说来,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都建立在产品结构、功能及其固有外形基础上,产品外观实际上是艺术与功能的有机结合,而非简单叠加。我们很难将产品外观与其功能结构从物理上截然分开,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表达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产品的功能,曾在家具等日用品的外观设计上掀起过的“功能主义”或“简约派”潮流,主张审美以功能为基础,就很好地印证了这一观点。由此,“观念上可分离”的判断标准,的确更贴合实用艺术作品的实际情况。

从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评判艺术性和实用性是否在观念上可分离时,会综合评估所涉工业产品外形的设计空间,如果其设计完全由需要实现的功能所决定,与功能要求之间有唯一对应关系,那么就很难说存在独立的艺术性价值了。同时,法院经常使用一种判断方法,假设改动涉案产品在艺术成分上的设计,是否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如果不会,则认为艺术性和实用性在观念上可以分离,艺术美感和实用功能能够相互独立,艺术设计成分和价值从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6

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将 “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件收录进指导案例,对工业产品外形设计(实用艺术作品)如何获得著作权保护做了进一步释明和指引,有利于引导司法实践为工业设计提供更为灵活多元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和促进创新。相信通过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不断发展,我国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也会日趋明朗和完善,为工业领域的美学创作提供更为健康良好的发展环境。 

Footnotes

1 法〔2021〕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通知中就本案归纳的裁判要点:“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

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070 号香水瓶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 号儿童坐便器、沐浴躺椅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332号艺术挂钩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乐高玩具刑事案件等。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97号FURLACANDYBAG女士手提包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06号玻璃杯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Paradis酒瓶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76号厅柜家具案件等。

6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854号相机案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760号手镯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125-127号玩具案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Paradis酒瓶案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06号玻璃杯案判决。

*本文首发于律商联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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