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昊 梁冰 刘思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关涉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将深刻地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

保险法作为民商法体系下的特别部门法,亦将被《民法典》统领与塑造。本文撷取《民法典》中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部分内容,试图从行业发展角度分析这些内容为保险经营活动带来的机遇。

一、 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确认扩展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为开发新型保险产品带来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具有合法、确定和经济性的特征。《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确认扩展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一) 财产权利看,《民法典》对于相关权利的全面梳理和规范将促进不同类型保险产品的开发和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中,人民法院认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

1、《民法典》全面梳理与确认了各项财产权利,在民事基本法律层面扩展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第一,对所有权而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民法典》完善的重要内容。如《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权益的明确,为以业主的共有部分作为保险标的设计保险产品提供了可能。此外,《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畴,对网络虚拟财产险的开发和完善提供了契机。

第二,对用益物权而言,自动续期、居住权及三权分置是《民法典》修订的亮点。例如,《民法典》第35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正式回应了社会各界关注的住宅建筑用地使用权期限问题,无疑为业主"住有所居,居有所安"的期待提供了稳定预期,为投保长期的家庭财产保险、住宅质量保险等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民法典》首次提及居住权,为居住权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设计开拓思路,提供了法律依据。

2、《民法典》具体规定完善了保险金最终归属的规则。

《民法典》第461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据此,基于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物占有人应当将取得的保险金返还权利人,为保险理赔减少纷争提供依据。

(二) 从人身权利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为拓展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提供了逻辑基础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未将其他人格权纳入到人身保险标的范畴,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具有财产属性,易被转让使用,也易遭受侵害。借《民法典》颁布的契机,保险人也许可以尝试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纳入到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范畴。

二、 《民法典》对法律责任的责任内容、责任形式及责任要件规定丰富细致,为责任保险发展和完善带来机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依约应负的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又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石。《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类型越丰富、越细致,法律责任的内容越严谨,责任保险发展和完善的土壤就越坚实。

举例而言,《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有如下变化:

(一) 增加了责任主

如第1198条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展到了经营者、管理者;第1229条将环境污染致的污染者扩展到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第1223条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扩展到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第1254条把物业服务企业新增为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以上规定将增加相应主体的投保需求,会促进包括公共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在内的责任保险的发展,对被保险人(责任主体)的范畴拓展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 增加了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

如《民法典》1234条和1235条增加了损害生态环境后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范围;第1206条增加产品召回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停止销售的责任,对于因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预见,责任方式与赔偿范围的丰富与扩展将增加产品召回险、产品责任保险等险种的投保需求。

(三) 增加了向第三人追 偿的情

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1233条规定:"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尽管在实践中对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后,是否可以代位追偿存在争议,但在公报案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厦门安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2009)海民初字第1970号)中,人民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1也允许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侵权责任编增设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条款,为未来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增加了法律依据。

三、 新增法律规定为开展新类型业务带来机

《民法典》对于法律关系及利益归属的梳理和调整为保险公司开展新类型业务带来机遇。

(一)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 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有助于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的归属,促进保险与财富管理业务的结

1、《民法典》第1063条将"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规定为个人财产。这与最高院2016年11月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八民纪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精神一致。前述规定原则性地表明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为个人财产。

2、《民法典》第1062条增加"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八民纪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原则性地表明了两全保险中的生存保险金、年金保险的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人身保险产品中的新型保险产品通常兼具保险保障和储蓄投资双重属性,保险金的归属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之处。

3、《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此前只在《信托法》笼统规定了遗嘱信托。《民法典》的规定可能促进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遗嘱信托、长期人身保险以及保险金信托都是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工具,遗嘱信托与保险金信托、人身保险的搭配结合具有想象空间。

以上新增的法律规定可以为保险人提供新的业务开拓思路,尤其是可以促进保险业务与上下游业务的进一步融合与结合。

(二) "居住 "制度的确立将 对住房养老保险制度产生深刻影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出台为保险公司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提供了政策空间。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存在诸多风险,例如房价波动风险、政策法律风险。居住权制度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了思路:老人生前出卖房屋,对出卖的房屋设定居住权,同时卖房的款项投保养老保险获得养老保险金。这一方案对保险公司减轻远期处置房屋的诸多风险提供了可能。

四、 合同效力及履行 规则更为明确,有助于规范保险合同行为、减少纠纷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不仅受到《保险法》的规制,也受到《民法典》的规范。《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编的完善有助于规范保险合同行为、减少纠纷。

(一) 新增第三人欺 诈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可否拓展为保险合同领域的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规则值得期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实务中,被保险人可能对保险标的更加熟悉,却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经考虑加入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规定,但最终颁布的文本中删除了相关要求。

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询问情况,但被保险人故意隐瞒,假使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那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9条请求撤销保险合同,相关问题可以探讨。如果该项请求权获得支持,那么将成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不利情况的有效救济。

(二) 真正利益第三人取得 违约责任请求权,为财产保险合同下 "受益人"设立提供基础

《民法典》第522条在保留《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基础上,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及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利他合同,《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但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设立受益人则无明确规定。根据近期的监管实操,部分观点对财险合同设立受益人持否定意见。当然,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与仲裁机构倾向于认可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

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结合《民法典》规定和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倾向于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并对保险人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

(三) 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明确了保险金请求权可转让的规则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79条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之上,增加"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保险金请求权属于金钱债权,但根据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转让性存在不同认识:

1、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利,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因此不应当允许转让;此时,如果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其效果与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设立受益人一致,倾向于认为有效。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可实际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对外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争议也较小。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保护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的考虑,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尽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但受让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债权;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 新增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保险金的利

《民法典》第589条规定,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根据约定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对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就保险合同而言,若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例如银行账号变更但在保险人催告下一直未提供新的银行账号等情形),对于延迟受领期间的利息,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形下,保险人可考虑依据《民法典》第570条对保险金进行提存。

《保险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存在大量特殊的商事规则与商事原理,但是,作为《民法典》引领下的部门法,《保险法》也必须遵循《民法典》。此次《民法典》的出台,对保险业界而言,机遇多于挑战。如果保险业界能够充分理解《民法典》,吃透《民法典》,抓住机会,拓宽思路,就能够针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去开发新产品,拓展保险经营的新思路,规范保险业务办理的流程,为保险业的大发展奠定新的法律基础。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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