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件,一审被告人违心作出有罪供述,同案犯及证人的供述及证言对被告人极为不利,一审律师做罪轻辩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从犯,判处王某某五年有期徒刑。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家属找到程晓璐律师代理二审,期间,程晓璐律师和搭档金燕律师开展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及提出各种书面申请,并跟主审法官多次当面及电话沟通,提交辩护意见,最终,二审合议庭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一审判决非法经营事实不清,于2018年6月28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案情介绍

2008、2009年左右,王某某经人介绍,到乙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乙公司为一家经营兽药的公司,证照齐全,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股东为刘某(占股60%)和张某某(占股40%),二人系夫妻,公司由二人实际经营。后因刘某和张某某关系僵化,闹离婚,张某某在2013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实际经营的甲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但仍担任该公司会计,负责催收货款,核对账目以及办理甲公司GSP证等业务。2014年11月14日,甲公司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2015年5月,经刘某举报,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被抓获。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1287061.65元。

一审判决王某某系从犯,有期徒刑五年。

二、接受委托及会见情况

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家属专程驱车到山东找到程晓璐律师,告知当时王某某在一审期间被诱导认罪,以为关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或者判缓刑,一审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利,也建议王某某认罪,因此王某某在后期违心认罪,现在没想到作为从犯一审量刑还如此之重,因此不服。希望程晓璐律师能够尽快介入,通过专业辩护,二审挽回局面。家属告知,王某某前期供述一直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其甲公司无证经营兽药,2015年6月17日王某某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予批捕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只有张某某和几名销售人员被提起公诉,但在张某某等人移送法院后,王某某在2016年突然又重新被拘留,之后被逮捕。在听完家属详细讲解案件从案发背景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有关情况后,程晓璐律师经过初步评估分析,认为案件有一定辩护空间,于是确定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后,程晓璐和金燕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其本人,听其详细讲述对案件的想法,她提出:第一,前期供述基于相信有关人员明示或暗示其认罪可以获得缓刑的诱导而违心承认,既非事实,也非本人真实意愿。第二,直到2013年底,张某某才告诉她成立了甲公司,让她到甲公司工作。她虽然之前填写过GSP认证有关材料,但她认为GSP认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是两回事,她根本不知道甲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三,关于审计数额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经营数额可能存在混同。

很显然,王某某所说的很多想法本质上都是无罪辩解,这给二审案件辩护增加了难度。

三、本案二审无罪辩护难点

第一,王某某后期做过有罪供述,证明被"诱骗"认罪存在难度。

王某某前期做过多堂无罪供述,因王某某不认罪,在后续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曾经明示或暗示王某某,说如果认罪走简易程序就能够判处缓刑或关多长判多长,如果不认罪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不能从轻处罚,一审辩护律师也建议王某某认罪,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这样能够判处缓刑或轻刑。在上述相关人员的引导下,王某某在后期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供述,违心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而实践中,仅仅因受到诱骗而违心承认犯罪,从而排除有罪供述的情况并不多见,且如何证明受到"诱骗",存在一定难度。因此,二审如果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恐行不通。

第二,与同案犯分案处理,同案犯已经先行判决,且已经生效。

王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分案起诉,张某某等人一案已经在2017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且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而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中,曾指认王某某参与办理甲公司的GSP认证,且明知公司无证经营。张某某案判决已经生效,存在既判力,且已经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有罪的证据之一,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案件二审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张某某案件判决的准确性,二审法院自当非常慎重。

第三,张某某等人证言对王某某不利,王某某自辩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撑。

本案中,张某某的供述和孔某某的证言至关重要。张某某是甲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孔某某是甲公司相关证件的经办人。张某某的证言称:在甲公司期间,王某某是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账目问题。甲公司一开始不具备兽药生产经营资质,他们都干了很多年,肯定清楚,所以我才安排王某某去办理兽药许可证,在这期间,甲公司一直经营。甲公司的GSP申请估计可能是王某某找人办理的。孔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大概10月份开始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GSP)。我带着这些材料在华能大厦和张某某见了面,把材料交给了他,当时还有他的会计王某某,他们就开始填写这些表格和材料。在张某某的供述和孔某某的证言都对王某某严重不利的情况下,王某某二审主张不知甲公司系无证经营的自辩理由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

当事人及家属都深知在一审认罪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无罪几乎不太可能,且当事人本人也并非一定追求无罪的结果,只是求得从轻量刑。但经过和当事人本人充分沟通及对案件整体情况的分析判断,最终还是确定二审阶段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策略。

四、二审期间开展的辩护工作

虽然存在上述难点,但我们认为仍然有开展辩护工作的空间。如何找到足以撼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新证据、新理由,足以动摇二审法官对一审判决的内心确认,成为我们二审阶段开展辩护工作的重点。对此,我们开展一系列辩护工作。

(一)调取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不明知"甲公司系无证经营、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账目混同

1.调取王某某的社保记录,显示2014年1月,王某某才在甲公司缴纳社保。通过王某某的社保缴费情况,说明王某某在乙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才转至甲公司,也印证王某某所说的张某某2013年底才告诉自己,说成立甲公司。

2.在王某某的家中找到部分乙公司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跟客户的对账单。通过2013年11、12月份,乙公司与部分客户的账目往来情况,说明截至2013年11、12月份,王某某仍然在为乙公司工作,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帐目混同。

(二)查找、研习规范性文件,并向畜牧部门了解情况,厘清兽药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的不同

通过查找、研习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13年12月30日《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辩护人欲证明:甲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申请Gsp检查,公司递交的自查报告中写明公司在试运行期间有销售。而检查申请书中显示: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为申请前6个月无兽药违法问题,新开办企业按照兽药Gsp试运行3个月。说明甲公司在2014年1—6月可以销售兽药,政府部门认可其合法性,甲公司还可以按照兽药Gsp再试运行3个月。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第六条,2014年1月1日起,新开办企业不需提交《兽药经营许可证》,说明兽药行政管理部门并不要求甲公司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证。概括之,政府兽药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甲公司作为新建企业在2014年1—10月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药。但是后来通过向省畜牧部门专业人员了解情况,得知:兽药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原先是不同的认证,后来将二者合二为一,符合Gsp标准才能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而且试运行的企业在试运行阶段是不能对外经营销售兽药的,验收办法的某些用语缺乏准确性以及逻辑性不够严谨导致了一般人的字面理解与验收办法的制定初衷不符,于是辩护人只好放弃了这一辩护思路。

(三)在如何证明王某某对于公司无证经营的确"不明知"上下功夫,寻找事实依据

通过仔细阅卷和查看一审庭审笔录,的确正如王某某所讲,她的口供一直都坚持自己根本不明知公司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反,一直以为公司是在有兽药许可证的情况下合法经营,后来在办案人员的诱导和暗示下,以为认罪可以从轻量刑,才在第二次开庭时违心表示认罪。我们接手案件后,多次会见王某某,通过详细了解情况,我们认为通过多种事实及证据可以佐证王某某"不明知":

1.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是2013年底才知道甲公司成立,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除了我们调取的王某某的社保记录和从王某某家中找到的对账单这可以说明王某某直到2013年底都在为乙公司做事,其人事关系也都仍在乙公司,并非甲公司的员工外,对于王某某所说的直到2013年底才对外正式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销售,相关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刘某某的供述称"到2013年阴历十月某日,张某某给我们说要去东边干,我们就找了搬家公司......搬过去后,我们就开始正式以甲公司的名义开始经营兽药",费县兽医站会计人员王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11月23日,刘站长告诉我乙公司更名为甲公司,财务帐上从2013年11月23日以后显示购货单位都为济南甲公司"。甲公司在2013年5月拿到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立即对外经营,上述证据证实直到2013年底,张某某才告诉员工和客户以后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此前都是以乙公司名义进行进货和销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从甲公司一成立就担任会计工作,并由此把犯罪起始日期认定为2013年6月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2.从王某某的以往工作经验看,她根本不可能知道甲公司系无证经营

根据王某某所说,其在乙公司负责每年年审,就是登陆济南市工商局的红盾网,等进去看需要填写哪些表,里面就有前置证书这一项,就填兽药经营许可证,此外还要填写公司基本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所以知道兽药经营许可证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的确如王某某所说,直到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才将兽药经营许可证从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因此,王某某根据其之前在乙公司的工作经历一直认为,兽药经营许可证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有兽药经营许可证才能够申领到营业执照。既然甲公司有营业执照能够正常经营,那肯定已经办理了兽药经营许可证。

3.兽药经营许可证和申请GSP证书并非一回事,王某某参与填报GSP认证申报材料并不代表明知公司无证经营

经过查阅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向畜牧部门了解情况,GSP证书是指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简称,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有关文件要求,山东省出台《关于开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点工作的意见》(畜牧医字(2007)60号)从2009年开始在全省兽药经营企业全面实施GSP。根据农业部2010年底3号文《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本规范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资料登记显示,乙公司早在2007年7月成立,后来随着国家政策的出台,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取得GSP证书,并换领了新的经营许可证。此前,乙公司早在成立之初就取得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因此,在王某某观念中,企业填报GSP申请认证与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非一回事,企业没有获得GSP认证不代表企业没有经营许可证,更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后来GSP认证和许可证两证合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达到GSP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如此专业的知识,作为法律人士都要研究一番才搞明白,王某某只是甲公司一名普通的财务人员,并不了解兽药经营方面的事项,也不会关心兽药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单凭王某某参与填报甲公司的GSP材料就推断王某某知道公司无证经营,毫无说服力。

4.从王某某在甲公司的工作职责来看,其也不可能知道公司无证经营

王某某到甲公司后,不再负责公司年审,只是一名普通的财务人员,公司所有的费用单据必须都由张某甲签字才能走帐,刘某某的供述中也说"从银行取钱,所有花的钱要通过张某甲签字",王某某没有任何签字权,只是负责登录现金、银行日记账,月底欠款客户的对账,并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负责管理公司账目及财务收支等工作,甲公司的兽药Gsp(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报材料中也写明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非王某某,同时申报GSP材料的负责人是孔某某,非王某某。此外,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张某某,两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也相同,都是经营兽药,王某某没有理由怀疑甲公司缺少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王某某称乙公司的证照挂在招待客户的会议室,比较醒目,但到甲公司后,由于王某某的办公地点在槐荫区某地,而甲公司的负责人及销售人员办公地点在历城区的一个写字楼里,两地相距较远,王某某偶尔过去一趟对现金账,从不去会议室和总经理办公室,根本也不会注意公司办公室是否挂有相关经营许可证等证照。

(四)到法院调档,查看此案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发现审计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

鉴于一审的审计鉴定报告是认定甲公司非法经营数额的重要的关键性证据,辩护人在详细查阅了留存在一审法院的会计账簿资料后,发现了审计鉴定报告存在的重大问题。会计账簿资料有七大箱,其中在乙公司2009~2013应收账、保管账、明细账一箱中,发现有乙公司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商品销售收入,被审计鉴定报告计入了甲公司的销售金额中。而且在该箱中,还发现了"2013年和昌账簿",其中就包含审计鉴定报告附件1所列的刘某某等16人购货人"非法经营金额统计表"中所列的购货人和销售金额。这正说明审计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将乙公司的商品经营数额计入了甲公司名下,两个公司的账目存在混同。

(五)检索相关案例,为本案二审提供参考

通过我们检索发现,在类似的非法经营销售兽药的已决案例中,被法院定罪的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没有对财务人员定罪的。因此,我们在辩护意见中也建议二审法院将之作为参考,重新审视对王某某的定罪量刑。

(六)依法提出各种书面申请,多次电话及当面沟通,通过频繁的依法辩护活动促使法院审慎处理此案

自从接手本案的二审辩护工作,辩护人便将工作做在前头,仔细研究了案件一审中存在的若干事实和证据问题,除及时提交上诉状和辩护意见外,又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各种书面申请,包括:取保候审申请书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等。同时,根据案件会见和调查过程中获知的各种信息,辩护人将自己发现的案件一审判决存在的若干问题及时与二审法官进行电话及当面沟通,通过频繁的反馈律师意见,依法进行辩护活动,也促使二审法院审慎地处理此案。最终,二审法官本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任的态度,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二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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