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1将竞业限制的竞争对手范围限制于“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但对于何为“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以及何为“竞争关系”,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定义。然而,对这些概念的界定标准将直接影响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合理竞争优势保护与劳动者就业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若界定范围太广,则会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若界定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合理竞争优势。

一、过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竞争关系”认定的主要依据

2022年,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与律商联讯联合发布了《十地法院审理竞业限制争议案件法律研究报告(2019-2021)》,该研究报告重点聚焦2019年至2021年期间,北京、上海、广东(不含深圳,深圳单独检索)、深圳、江苏、天津、重庆、成都、杭州、武汉十地法院审理竞业限制类案件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案件样本数量达4,951例。

在我们收集的案例样本中,北京地区有50%以上的判决以经营范围为依据认定竞争关系,上海地区有超过80%的判决以经营范围为依据认定竞争关系,而武汉、江苏、成都、天津地区的判决基本均以经营范围重叠来认定竞争关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仍是多数法院判断新旧用人单位是否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重要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关于“竞争关系”认定的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是一起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的竞业限制案件。该案件的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认定互联网企业间的竞争关系,不能仅以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为依据,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经法院审查,员工原用人单位万得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是金融信息服务,而新用人单位哔哩哔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二者经营模式、对应市场和受众均不相同。由此法院认定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竞争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看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竞争关系”的认定

在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依据经营范围认定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局限性愈发明显。互联网产业涵盖的企业范围很广,是指以互联网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支撑的现代服务业,包括互联网基础服务业和互联网应用服务业。 2互联网企业大多通过软件开发及互联网平台搭建等方式,吸引用户流量进行盈利和竞争,因此经营范围普遍都包含“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类似的表述。然而,各互联网企业专攻的领域和针对的消费者是不同的。比如,互联网应用服务业就包含电子商务、网络娱乐、网络内容、网络通信、信息检索、数据挖掘和物联网等各项应用服务,这些领域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可能截然不同。在认定竞争关系时,如粗放地将这些不同领域内的互联网企业统一视作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则明显缺乏合理性。

在190号指导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则是在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将互联网行业根据不同市场进行细分,即虽然两家所属互联网行业的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均含有“软件开发”之类的表述,员工在前后两家用人单位也确实均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但其先后参与开发的具体软件类别并不相同,员工在前用人单位从事的是金融信息服务软件开发,而在新用人单位从事的是视频平台软件开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优化了仅根据经营范围判断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总结在判决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突破,未将这种竞争关系认定方式局限于互联网行业,而是扩展至所有行业。事实上,在190号指导案例发布前,已有部分法院将用人单位的主要经营业务作为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之一 3,但多数法院并未将其作为重点论述的对象,而往往是作为经营范围这一认定标准的辅助,或是仅简要描述某一用人单位的业务内容,或是仅笼统提及两用人单位经营的业务相同,或是最终仍回归到以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 4

我们认为,仅凭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的方式在任何行业都存在局限性,因此其他行业与互联网行业一样,有必要优化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1. 竞业限制制度的特点

竞业限制制度本身是一种以牺牲劳动者一段时间的自主就业权,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合理竞争优势的法律制度。竞业限制制度所规制的双方当事人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并不具有平等民事地位;相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很强的经济和人身从属性,处于弱势地位。 5基于前述特点,有必要将竞业限制的范围限制于保护客体的范围内,不宜过度扩张,以免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权。若两用人单位从事不同领域的工作,面向不同的用户市场,则双方并无在商业秘密和商业竞争上相互排斥的必要,即使劳动者入职新单位,也不会通过泄露商业秘密的形式对原单位造成不利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商业秘密本身属于竞争法下的概念,很多用人单位会运用竞争法的原理来定义竞争关系。但是,竞争法与竞业限制相关法律保护的法益有本质上的不同。竞争法更倾向于保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因此会将竞争关系的定义扩展至整个市场范围,包含上下游企业以及能够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的企业行为。有鉴于此,应将竞争法与竞业限制制度下竞争关系的定义进行区分。

  1. 宽泛约定经营范围的倾向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首次对法人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企业法人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部分法院在判断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时,也主张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 6  如今,相关法律已对经营范围的规定进行松绑 7,随之而来的是企业有了更大的空间和灵活度对经营范围进行选择和登记。

因此,不论是在管制严格的从前还是登记制度灵活的现在,企业为应对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经营方向,均有扩大登记经营范围的倾向。在这样背景下,经营范围不应被视为对企业经营内容的准确反映,不应被简单用以判断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1. 经营范围重合的倾向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意见的通知》,为解决各地经营范围登记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就经营范围的规范表述向社会征求意见。多地登记系统中也已采用“选择题”的方式供企业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经营范围条目,企业无需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自由发挥”式填报。可见,经营范围条目的表述方式将逐渐走向一致,极大加剧了同行业企业经营范围重合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仍将经营范围作为判断两公司是否经营同类业务的标准,明显缺乏合理性。

  1. 行业分类的平等性

从行业分类上看,互联网行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9年修改版)》中可归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是众多行业分类中的一种,应与各行业被视作平行的行业划分类别。若在互联网行业中需以细分的标准判断竞争关系,那么在其他各行业中也应如此,否则将导致认定标准不一,阻碍其他行业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四、竞争关系认定方式变化对企业的影响

如前所述,目前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案件并认定竞争关系时,往往淡化对前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业务的调查、分析和论述。根据我们代理竞业限制案件的经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仍主要依据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即使一方提供了有关双方主营业务的证据,大部分法院仅在主营业务相同的情况下,将其作为经营范围重合的补充认定依据;而如果一方提供的是主营业务不同的证据,法院往往仍以经营范围重合为由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在190号指导案例发布后,我们可以预见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争议案件过程中将逐渐加大对于新旧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调查核实。因此,用人单位在应诉前对于“竞争关系”的证据准备,除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外,还应对比新旧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从业务的具体内容、对应的消费者市场等方面进行充分准备。

脚注: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 参见: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概述部分

3. 参考:(2020)京01民终4980号

4. 参考:(2021)京03民终5500号、(2019)京01民终4493号

5. 颜峰;黄立群:“竞业限制协议与商业秘密在审判实务中的关系”,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13年第6期

6. 王如铁:《谈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法律适用》1997年第2期,第24页

7.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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