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仓储合同(特别固定期限的长约)中常见违约方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当事人常不采用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这些法律层面有较明确定义的概念,而约定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措辞。在仓储方意图提前解除合同并援引责任限制条款时,存货人往往会对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相关概念的解释提出异议。

本文拟在以上背景下,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约定责任限制条款下仓储方违约解除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作简要分析。另在此基础上为仓储方利益,就仓储服务协议相关条款的协商及签署提供建议。

二、问题分析

1、仓储方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责任限制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实践中,当仓储方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并援引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时,存货人常会提出仓储方为故意违约,该条款无效。

对此,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法定违约赔偿范围"的规定为任意性条款,本身允许当事人对于赔偿范围作出特约,法律对双方约定免责条款施加效力控制的正当性在于维护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应具有对等性,因"人身损害"是对绝对权的侵犯,那么此处的"财产损失"也应以侵犯绝对权为原则。意味着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存货的毁损灭失,无法通过特约免责,但是否可涵盖纯粹经济损失,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相关免责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们代理的某案件中,仓储方与存货方签署固定仓储服务费用的长约,或因仓储成本不断增加,仓储方意图解除合同并仅赔偿约定的直接损失,存货方则索赔全部损失,包括另行寻找储罐而产生的差价以及业务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此案例亦为仓储合同纠纷中的常见案型。

在长期固定价格的仓储合同中,双方皆需承担市场价格变化、履约成本带来的风险,约定将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限制于直接损失,属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风险的合理分配。特别在商事领域,应以尊重意思自治的重要原则,不应过度干预合同双方对风险负担的分配。

另予以说明的是,实践中存货方亦常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为格式条款,因仓储方作为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未订入合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条重申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并将"未与对方协商"的认定标准确定为"是否进行事实上的协商" 1。结合实践中仓储服务合同多为仓储方以重复使用为目的而预先拟定,实际有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可能。为避免不必要的论证负担,合同签署时仓储方应注意保留协商环节的书面记录。

2、相关损害类型及区分标准?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常试图以举例的方式对"实际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作出定义,但往往效果不佳。事实上,这些词语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的定义并不明确。因所继受比较法理论的不同,学说上对这些词语的解释亦有多样性 2,在合同中以此约定损害赔偿范围本身即有相当难度。但考虑实践中类似约定实为常见,以下参考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用语习惯,我们尝试对相关概念及其对应关系简要述明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可得利益损失"。另参考《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方任意解除权)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另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载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2条提及,"......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可认为,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语境下,"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的同义词,与"可得利益损失"为相对立概念,"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可作为同义词对待,共同构成完全赔偿原则下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各类损害类型的范围上,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少案例涉及"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定义 4,多以"是否导致现有财产总额的减少"为标准,并表述为"违约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两者的区分标准,如因果关系 5

以上可知,除非另有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语境下的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不仅仅包括有形财产本身价值的减少,额外费用支出等导致的现有利益的减少也同样属于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的范畴 6。对于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并提供了"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交易法"两种计算方式。

虽有以上原则性的界定,但实践中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如在存货方为仓储业务中间商(以上下游仓储服务费差价盈利)时,其因仓储方违约解除另行寻找储罐而产生的差价究竟是利润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或间接损失)?还是下游合同履约成本增加导致的财产总额减少(实际损失或直接损失) 7

我们理解,存货方与其他仓储方签署合同并因此额外支出的仓储费实质应为替代交易费用,如合同无明确约定则应被定性为"直接损失",而非存货方的履约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严格来讲,"履约成本"应指仓储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存货方为履行特定合同应支出的费用,如因违约行为产生额外支出,则应被定性为"费用"进而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虽然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将"替代交易法"下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为"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但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一概如此计算。特别对于这类"中间商"来说,其可得利益实际与替代交易价格、和下游客户之间仓储费价格皆有关联。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存货方索赔的差额认定为替代交易费用,进而作为直接损失较为适宜,亦便于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存货方的替代交易费用是否合理,替代仓储方所提供的仓储条件、收费项目等,与原合同是否具有可比性也是影响损失计算的重要因素。

3、持续性定期合同中替代交易费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限应如何认定?

仓储服务合同中,仓储方解约时常有剩余合同期限未履行,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存货方是否有权索赔剩余期限的全部差价损失?

对此,我们认为,在仓储方违约解除的案型下,如无特别约定,仓储方对于存货方剩余合同期限内的合理差价损失皆负有赔偿义务。但主张剩余期限内差价损失的存货方也同时负有较重的举证证明义务,需要证明合同剩余期限内替代履行仓储合同的价格不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证明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在合同剩余期限较长时,为避免存货方因此获益,裁判机关更可能考虑存货方替代签署的仓储长约是否会实际履行,或存货方对较长时间内市场价的评估是否合理,进而对损失认定的期限有所限制,但并不排除存货方就不同时间段的损失分别行使索赔的权利。

三、总结与建议

在仓储合同下,法律允许双方约定责任限制条款,如仓储方意图对合同履行期限争取更大的主动权或希望以约定方式减轻自身责任,对以下几点需予以关注:

  1. 对于仓储方提供的以重复使用为目的的仓储合同初稿,业务沟通中注意以邮件等书面方式询问存货方是否有修改意见,以避免被认定为格式合同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影响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
  2. 对于合同期限采取更灵活的方式,如在短期的基础上约定无异议则自动续约条款。对于固定期限的长约协议,约定仓储方单方调整价格的权利或单方解除权,另对合同因此终止时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3. 减少以"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法律上无明确定义的术语界定赔偿范围,如使用明确可区分的判断标准,以定义条款等方式明确约定责任限制条款中各术语的含义,并避免各术语辐射范围上的重叠,例如将"直接损失"明确限定为仓储货物等有体物本身的价值贬损。
  4. 对于固定期限的长约,可考虑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最长计算期限,以避免剩余期限过长时的高额赔付,或非违约方在损失确定后的多次索赔。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29页。

2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主要是针对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而言。直接损失一般是违约行为给受害人直接造成的各种损失,间接损失则是违约行为通过其他原因或第三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第3版),第616-618页。另有提出根据损害标的来界定,行为直接损及标的造成的损失为直接损失,造成标的物以外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53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6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0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保险条款第四条'除外责任'第6项"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表述,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在概念上相对,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因果关系、事故损及标的(物)的时间远近等不同区分标准,但根据其中'其他原因造成'的表述,可以认定该处'间接损失'是以因果关系为标准确定的",进而认为"对于保单承保事由造成的有形物理损害(损失)和无形经济损失皆属于直接损失",未支持保险人关于"直接损失"仅针对承保

船舶本身的抗辩。

6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是直观的、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为履行委托合同而支付的租金管理费、保证金、水电费、营销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7 对于该问题,经案例检索,法院有不同裁判观点:

有法院认为因违约导致守约方增加的成本只导致预期可得利益的变化,仍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方迟延履行导致)守约方额外支出建设项目人工、机械涨价补偿费、人工费差额补偿费等属于开发成本的增加,一方面开发成本增加的同时,销售价格也可随之变化,是否会造成相应损失尚不确定;另一方面,即使造成相应损失,也仅导致预期可得利益的变化,属于间接损失,而不属于财产上的直接损失"。

另有法院认为额外成本支出属于直接损失,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34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购售电合同》的供电方违约,需电方为向终端电力用户供电以更高价格向其他电厂采购,后以差额为直接损失索赔,另主张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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