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承运人控制其在运输合同项下风险的有效机制。针对该问题,我们针对不同运输方式进行整理归纳。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篇)中,主要是针对水路货物运输方式;在本下篇中,主要围绕航空、铁路、公路及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一 航空货物运输

(一) 国际航空运输

  1.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通常所称《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如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内遭受损坏、灭失或迟延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17个特别提款权为限。同时,与海上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相同,如货物部分遭受损坏、灭失的,应以该部分货物的总重计算赔偿限额。

《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四条系对赔偿限额的复审制度。根据2019年复审结果,《蒙特利尔公约》项下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灭失和迟延的赔偿责任限制已升至22个特别提款权。

同时,突破《蒙特利尔公约》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与突破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类似,即托运人申明货物价值且承运人接受,或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同时,如果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那么无权援引责任限制。

但需强调的是,《蒙特利尔公约》并未将上述突破责任限制的"承运人"概念限制为"承运人本人",而是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因此,如货物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其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而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主张免责。

2.《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在航空货物运输方面,《民用航空法》与《蒙特利尔公约》相比,唯一区别体现在赔偿限额的标准上。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以17个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国内航空运输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根据这一法规的授权,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二、铁路货物运输

(一)赔偿限额的计算

《铁路法》第一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面,如有托运人或旅客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其中,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是指《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六条。该《规程》于1991年颁布,赔偿限额较低,具体如下:

类型

单位

赔偿限额

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

每吨

100元

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

每吨

2,000元

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

每10公斤

30元


例如,在松原市宁江区昌盛花生产销加工专业合作社诉沈阳铁路局(2016)吉7104民初8号案件中,货物在铁路运输途中发生丢失,沈阳铁路局需要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城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六条,丢失货物重量为1.711吨,赔偿限额为3,422元。

(二)责任限制的丧失

《铁路法》第一十七条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从措辞的角度讲,铁路运输企业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与航空货物运输当中的规定一致。实践中,法院认定铁路运输企业具有"重大过失"的标准相对宽松,主要包括如下几类情况:

例如宿迁市巨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铁路局等(2008)蚌铁民初字第94号案件、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诉沈阳铁路局等(2014)铁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案件中,在铁路运输企业"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决因货物错误交付而导致的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主张责任限制。

例如哈密金亿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2014)南铁民初字第12号案件、李庆明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2020)云71民终33号案件中,在货损系铁路运输企业明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认定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主张责任限制。

例如德惠市吉田米业有限公司诉沈阳铁路局(2015)长铁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遭受盗窃而灭失,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长时间没有坚守岗位,没有履行保管、防护职责;在发现货物丢失后,没有按照铁道部、铁路总公司相关规定处理,没有对现场进行检查和编制货运记录,没有及时发出货物损失查复书,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了重大过失"。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国业已加入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该公约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规定: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损坏时,铁路应按声明价格给予赔偿。但是对未声明价格货物的灭失、损坏,该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金额。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中国可能还会签订更多的相关条约,因此这方面的规定有待持续观察。

三、公路货物运输

不同于前述国际/沿海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并无法定的责任限制。为了确保风险与收益的平衡,公路货物承运人通常在合同中设置赔偿限额条款作为风险防控的手段。例如"责任上限以合同总运费金额为限"、"货物损坏最高按照当次运费的5倍赔偿"等。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此问题实则是对约定责任限制的司法认定,并不局限于公路运输方式。如在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或者水路货物运输中,合同当事人同样可能约定责任限制,也将面对同样问题。我们在此部分一并分析。

一 约定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

  1. 认定责任限额的约定有效

在民法领域,尤其在合同范围内,意思自治原则一直处于核心地位。运输合同当事方约定了赔偿责任限额,表明其对违约责任的后果有明确的预期,托运人自愿放弃进一步的索赔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这是民事主体慎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表现,一旦形成意思自治的合同,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角度,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下,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其约定的赔偿限额条款应该严格遵守。因此,在很多案例中,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条款有效。

  1. 认定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基于以下几个理由,判决认定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1)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守约方证明违约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属于上述情形的,赔偿限额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以守约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2)格式条款

虽然法院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物流企业在其运单/托运单/快递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是其为重复使用方便而预先印制的条款,故该条款本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法院不一定会予以支持。在上海宏烜电气有限公司诉上海冶诚物流有限公司(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39号案中,法院认为"系争托运单中约定'如货物不办运输保险,货物损坏最多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对所有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都予以否定,因为格式条款并不当然地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责任限制条款并非是完全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只是在赔偿金额上减轻了承运人责任,如果这种减轻责任是双方可预见的,并且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那么不能当然地认为其是不合理地减轻了自己的责任,也不能认为这是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因为其索赔权并没有因此丧失。此外,责任限制条款也并没有当然地加重托运人的义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时支付运费,而运输方式的选择、承运人的选择、甚至是运费支付方式都可以取决于其自身意愿,谈不上说是加重了其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并非所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前述司法解释目前已失效,但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那么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如何做到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实践中,对于责任限制条款,承运人往往使用加粗、加下划线、斜体等易与其他文字相区别的方式来提示托运人,此外,很多承运人企业会在托运单上标出托运人签名栏,要求托运人在托运单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接受了该条款,以此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如果以侵权为诉因,是否还适用合同中责任限制条款

前述讨论责任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均设定在合同背景下,即当索赔人选择以违约诉因起诉,此时责任限制条款效力如何。那么,如果索赔人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是否还适用合同中责任限制条款呢?

持反对观点的认为:如果选择的是侵权诉因,是否构成侵权也已查清,侵权诉讼不受合同约束,承运人就应按侵权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或侵权,适用侵权法律则不适用合同法,如果侵权诉讼又回到合同是不合理的。

持赞同观点的则认为: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和违约竞合时,权利人得择一而诉,但相关法律对此仅进行了笼统规定,对在选择违约的情况下就不属于违约损失的部分能否另提起侵权之诉、在选择侵权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是否全部排除适用等问题没有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而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不应被违背。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评估自身履约风险、判断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该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较为公平合理的条款。且该条款如果已经由合同双方确认,再允许货方通过选择不同诉由来规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极大地加重承运人责任,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当事人行为没有脱逸出合同正当履行范围时,另一方当事人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提起上诉,都应受到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限制。

在我们代理的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即(2017)沪02民终6914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则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最终确定了即使选择侵权诉因来诉讼,亦可以援引相关责任限额条款。该案被选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四 多式联运的问题

一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定义

参照《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及《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联运公约》等相关国际立法,可将多式联运合同定义如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应注意,《民法典》条文虽很大程度借鉴《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的内容,但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存在区别。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海商法》仅适用于调整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

关于运输方式,不能仅凭运输工具进行界定,还要考虑区分调整具体运输工具的不同法律制度。两段由相同类型运输工具完成的运输不一定属于同一运输方式,需要考虑所使用的法律规则是否相同。例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的运输工具均为船舶,但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而属于不同的运输方式。

同样,两段由不同运输工具完成的运输也并不一定属于多式联运。例如,《蒙特利尔公约》第一十八条第四款,"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转运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例如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诉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即(2018)粤0304民初33153号案件中,涉案货物自广州运至墨西哥,货物在墨西哥托卢卡机场至墨西哥城内目的地的卡车运输途中因遭遇抢劫而灭失,法院认为,该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因而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综上述,我国《民法典》、《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采用"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具体可总结如下表:

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可确定

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

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可确定

包括国际海上运输

国际海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不包括国际海上运输

不享有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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