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谓特约?

“特别约定”的简称,一般指保险人与保险客户(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批单、批注、在投保单中补充约定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已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变更、补充等约定。

◆ 特约会导致违规风险吗?

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条款,还是人身保险条款,均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变更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必须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保险公司擅自变更已报备或审批的保险条款的,将构成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将同时面临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但是,若对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未进行变更,而是对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是否违规呢?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0号)第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 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 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从上述规定的文义角度理解,只有构成对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变更,才需要重新报备或审批。何谓变更,从汉语词汇角度理解,应指改变、变动, 也就是说,若没有对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作出改变、变动,而只是对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的事项进行补充约定,那么,可以认为并非对保险条款的变更,可以不用重新报备或审批。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的“补充约定”不能构成对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内容的实质改变、变动,否则,仍将构成对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的变更,仍需要重新报备或审批。

从司法实务来看,上述观点也得到一些法院的支持。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粤19 行终354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权就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在案涉的保险单中约定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中的财产,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按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报建审批同意的钢结构建筑除外)等内容,并无不当,而且, 前述特别约定条款系属对承保标的的明确,并未改变备案条款的内容

◆ 特约的效力如何?

判断特别约定是否有效,本质上还是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民法典》《保险法》所规定的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对于特约效力存疑,主要源于《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条款需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若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且未重新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审批或备案,可能涉嫌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从而导致该特约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基于上述,目前实务中主要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 对于需要备案的保险条款,变更保险条款的特约未备案是否有效?

结论:从司法实务来看,对于需要备案的保险条款,变更保险条款的特约未重新备案不会影响特约的效力。

案例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张吉勇、孟凡花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吉勇、孟凡花(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通过XXX就读的济阳县新市镇小学为XXX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XX财险济南分公司(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XXX、李文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庆无责任。张吉勇、孟凡花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责任免除之2.2.2期间除外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XX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拒赔,并以该条款未经保监会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是否备案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两被上诉人主张该保险条款未进行备案和审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2:秦仁海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德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德应驾驶的皖19B0399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XX财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属肥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XX财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的“在原有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

保险期间内,李德应驾驶皖19B0399号变型拖拉机致秦仁海、胡一才、杨其昌三家房屋及物品损坏,两车受损。XX财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按特别约定“在原有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进行赔付, 但第三人秦仁海起诉认为特别约定 “在原有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未报保监备案,应属无效条款,主张仍按原免赔率的约定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可见,备案与否并非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它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时的一种监管手段或方式,而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险合同。

第二, 对于需要审批的保险条款,变更保险条款的特约未重新审批是否有效?

结论:从司法实务来看,对于需要审批的保险条款,变更保险条款的特约未重新审批是否会影响特约的效力,关键在于法院是否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目前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案例来看,大多法院并不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大多法院认为该等特约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并不会导致该等特约无效。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某财产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上官XX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合同履行期间,上官XX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保费后再未还款及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付后,向上官XX追偿并要求支付保险费, 上官XX主张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费与已经备案的多年期费率表不符。

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对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每月保险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官XX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且在每月缴纳保险费的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保险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即便如被告主张,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费与多年期费率表不符,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保险单的合同效力。如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情况,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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