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实践中,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常常会出现多级机构参与的现象,如中心支公司或营销服务部负责投承保和对接、联系投保人,分公司负责审核批准、收取保险费并开具保险业务收据,并加盖总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但是,当保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部分当事人为实现选择管辖法院或扩大案件影响范围的目的,通常会直接以保险公司总公司为被告或者以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如此,不仅给受诉法院增加案件管理成本,也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额外的应诉成本和舆论压力。

因此,本文将针对原告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即:以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并以保险公司总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二、如何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格被告”?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一经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保险人承诺承保则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对应保险责任。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实际参与保险合同缔结和履行的主体,即与投保人协商缔结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机构应当被认定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签发保险凭证既非保险合同的缔约行为、也非履行行为,签发保险凭证的机构不应当被认定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1

在人身保险业务实践中,一般由营销服务部或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进行缔结保险合同的磋商对接、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保险业务收据,总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并签发保险凭证,但其实际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协商、签订和履行过程。

笔者认为,虽然在一份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会出现多级保险机构,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磋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保险公司总公司一般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履行方,不宜直接将其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被告。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独立作为被告应诉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现行有效)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法人和分支机构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直接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观点分歧:

观点一: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其管理的财产实际也是法人的财产,即便按照“分支机构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为法人。因此,应当由法人直接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2

观点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其仅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因此,对于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观点三: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只需对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清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4

笔者认为,关于法人和分支机构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采用了直接责任原则,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直接承担;而《民法典》采用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既可以由法人直接承担责任,亦可先由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法人对不足部分补充清偿 5。由于尚未有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明确法律适用,《公司法》虽作为特别法,但相比新的《民法典》在立法上具有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法人和分支机构之间的民事责任——既可以由法人直接承担责任,亦可先由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法人对不足部分补充清偿。因此,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应诉

基于上述法人和分支机构之间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支机构能否独立作为被告也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由于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应当一律以法人作为被告;

观点二:由于法人应当对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应当将分支机构和法人列为共同被告;

观点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应诉,无需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法中规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理由在于:第一,从诉讼程序角度:由于大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同时又在全国各地设有大量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着较大数额财产,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发生诉讼时一律将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会造成司法资源挤兑、不便于法院审判 6。第二,从实体责任承担角度:在当事人只选择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在执行阶段还可以追加保险公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应诉,不应将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将保险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滥诉的情况长期以来为人诟病,即使受诉法院释明不宜将保险公司总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为了扩大案件影响或制造管辖连接点,拒不对保险公司总公司撤回起诉。令人欣慰的是,上述司法现状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并有意进行规范和引导——《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即明确“ 当事人因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一并起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法人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仅以分支机构为诉讼主体,并向其释明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法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等相关法律规定。经释明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然坚持将法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法人单位的起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不论从诉讼程序参与角度还是民事责任承担角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应诉,不应当将保险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此不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 /受益人实体权利损害,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四、保险公司如何提出“被告不适格”的管辖权异议

(一)能否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出“被告不适格”抗辩

对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往往需要结合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能否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主张“被告不适格”,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予审查”“形式审查”和“适度审查”的分歧:

观点一: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审查“被告不适格”的异议。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能够确定被告身份,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中采纳该观点,认定“关于海峡石化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审未向其送达证据及海峡石化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观点二:管辖权异议阶段仅可就被告适格作形式审查。该观点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当且仅当该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时,才可对该被告是否适格先行审查,并且对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标准为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证明被告与案涉争议有联系。至于被告在法律上、事实上与争议是否有实际的关联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查明,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载明,“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阶段予以审查,若该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于部分被告不适格,但并非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连接点的,不能以部分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宋建文、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中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该被告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但 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原则上只作形式审查,即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同样地,在笔者代理的(2022)京民辖终24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 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 本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中所含‘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收据专用章'可以初步证明某保险公司总公司与案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联系密切,原告起诉时以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则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观点三:管辖权异议阶段可以就被告适格作适度审查。该观点认为:当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其中某一被告是受诉法院管辖案件的唯一连接点且当事人主张该被告不适格的,由于该被告是否适格不仅涉及到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还关系到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因此,受诉法院应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可以适度审查被告适格问题。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审查应贯穿于审判程序始终,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第二,原告为了争夺管辖权会将与案件无关的主体列为被告,使其被动参加本不应该、也不愿参加的诉讼,即使最终该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及早对其资格进行认定可以及早稳定社会关系;第三,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为了保障诉权,立案阶段对原告起诉条件审查多强调“外观审查”和“形式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加大对受理条件的审查力度可以实现案件的有效筛查,不把前一阶段可以解决的问题带到其后的审理阶段,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争议解决的社会成本;第四,适度审查被告资格,有利于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更好地落实管辖制度的“两便原则” 8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中认定,“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具体到本案,三被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高通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 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在笔者代理的(2023)粤03民辖终531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采纳“适度审查”观点,认定“ 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均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应当以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为被告的,不能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根据本案诉请事由, 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将保险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向保险公司总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属于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故本案不应以保险公司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二)保险公司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当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实现选择管辖或造大诉讼声势目的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以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并以保险公司总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受诉法院管辖唯一连接点的情况下,为便于实际承保机构应诉和减少应诉成本,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及时提出“总公司并非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应以总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异议。并且,建议参照如下内容阐述异议理由:

(1)保险公司总公司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缔结和履行,不实际承担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

(2)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争议标的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即便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也完全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金额;

(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无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

(5)保险公司总公司往往位于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而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原告将保险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意在故意规避人民法院管辖、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如此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徒增相关主体诉累。

五、结语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过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的情况已经引起较多关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下发了《关于全省法院民事诉讼原告通过制造联系点选择管辖典型案例通报》 9对下辖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指导。本文虽聚焦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救济,但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民商事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也具有参考意义,希望本文能为应对原告制造管辖连接点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和借鉴。

Footnotes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2页至第234页。

2. 参见“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60号,裁判时间2021年10月14日。

3. 参见“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方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104号,裁判时间2022年04月15日。参见“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811号,裁判时间2022年01月24日。

4. 参见“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925号,裁判时间2021年07月15日。

5. 参见“上海炽琰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582号,裁判时间2023年02月24日。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45页。

7. 参见陈明,徐星星,《处理管辖权异议是否审查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载于“丹棱论坛”,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jXSjOS1gbDRYZ9BQsI5CQ。

8. 参见王颖、陈希国,《民事管辖异议程序及处理规则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第37卷,2021年第5期,第163页。

9. 参见河南省卫东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文章“卫东法院开展关于加强审查民事案件制造管辖连接点问题的工作指引学习培训会(二)”,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vuj1JyAI_LF3dfdsYkEJq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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