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人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可以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另一方面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特别是在涉及董责险、再保险等较为复杂保险的投保及理赔过程中,保险经纪人的作用愈发凸显。根据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称 "银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9月,中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609家。其中,保险中介集团5家,保险专业代理公司1733家,保险经纪公司494家,保险公估公司377家。由于保险经纪人的数量逐渐增加且在中国保险市场中发挥的作用愈加重要,与保险经纪人相关的争议问题也逐渐涌现。本文旨在对相关热点争议问题进行初步地分析和梳理。

一、中国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险经纪的界定

中国《保险法》及原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定均对保险经纪进行了界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人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国经营保险经纪业务需要取得原银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原银保监会在确定是否授予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会综合考察保险经纪人的股东情况、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等多方面条件及因素。

外资保险经纪机构在中国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开的过程。在中国刚刚加入WTO时,根据《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14号)规定,中国加入WTO组织5年后外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为: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境内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经纪人、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亿美元。

2018年4月,银保监会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2019年5月,郭树清主席在接受人民日报、新华社、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公布了银行业保险业扩大对外开放的12条新措施,其中涉及保险中介市场的相关措施包括"取消外国保险经纪人在华经营保险经纪业务需满足30年经营年限、总资产不少于2亿美元的要求。""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以及"允许境内外资保险集团公司参照中资保险集团公司资质要求发起设立保险类机构"。为切实贯彻落实以上对外开放政策,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有关措施的通知》。

目前,在中国保险市场已经存在多家由外资完全持股的保险经纪公司。

二、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界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而实践中,保险经纪人又往往是从保险公司处收取佣金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会产生疑问,保险经纪人到底是服务哪一方的利益,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能否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为厘清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认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一种是认为属于中介合同关系。主张为中介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中介合同强调的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主张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的是《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十八条。该条规定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于中介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当事人的地位、提供的服务行为和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

中介合同的中介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订立合同,中介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中介活动中不能自己作出或者代委托人作出意思表示,中介人的角色只是一个中间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2)所处理事务内容的范围不同。

中介合同的中介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斡旋促成他们的交易,其行为本身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言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

(3)是否有偿以及报酬的来源和支付条件不同。

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但中介人只能在有中介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中介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委托的受托人从委托人处获得报酬。

(4)费用的负担不同。

在中介合同中,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双方可以约定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费用由中介人还是委托人负担,或者双方分担。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负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且应当预付该费用。

全国人大网发布的保险法释义也对保险经纪人的定位及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的关系进行了部分说明及阐释。根据该释义:

(1)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其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反映和坚持投保人的利益和要求。

(2)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之人。保险经纪人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他只是向投保人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信息,或者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起介绍、协助作用,并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一般来讲,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给付报酬,作为对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补偿。但是,根据中国保险业通例,保险经纪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支付佣金,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全国人大网的以上释义更倾向于将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中介保险合同关系,并强调保险经纪人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反映和坚持投保人的利益和要求。

但将投保人与保险经纪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中介合同关系可能在中国的保险市场实践中面临如下问题:

(1)保险经纪人的服务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或者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不仅仅限于中介合同所限定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贯穿了投保、理赔、风险管理等多个环节。

(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从这个角度而言,保险经纪人的费用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平均负担。但相关保险行业实践一般是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作为报酬,但其佣金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

(3)投保人与保险经纪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有没有特别的约定。

由于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中对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升阳公司与明亚保险经纪江苏分公司、明亚保险经纪人、第三人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苏0116民初1152号】中,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明亚保险经纪江苏分公司作为南通升阳公司与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之间保险的中介机构,其中介身份在保险单中有注明,投保人南通升阳公司与明亚保险经纪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经纪关系。在南通升阳公司未与明亚保险经纪江苏分公司签订书面中介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海平与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又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基于以上认知的不同,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将直接影响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综合来看,在中国目前的保险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投保人与保险经纪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期待之后通过立案、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方式对认识进行统一。

三、在有保险经纪人参与的情况下,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减轻或免除

《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进行提示和说明。该义务的设定主要是考虑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而反复使用的,缺乏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的过程,因此对于涉及投保人核心利益的条款需要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向其进行明确的说明;另一方面,保险条款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保险公司相比,投保人(特别是自然人投保人)可能缺乏对保险条款的充分认知,这就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约利益的不均衡。

但在有保险经纪人协助投保人进行投保的情况下,鉴于保险经纪人是专业的保险中介机构,对保险条款等有充分的认知,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够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则成为实践中较常出现的问题。

针对该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鄂01民终4184号】为例,在该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保险合同系由保险经纪人参与缔约,由于此类专业人员的参与,使保险合同双方实力较为均衡,保险经纪人不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不处于劣势,能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能够达成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完整准确自由,能够实现意思自治,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完全能够进行交涉。因此,因专业的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应当推定其能够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推定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减轻或免除。但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杲宗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2021)鲁01民终2600号】中,济南中院却认为,重庆金诚互诺公司只是济南优外卖公司投保的经纪人,实际投保人为济南优外卖公司,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重庆金诚互诺公司告知了保险条款不能代表直接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结论

以上分析的争议问题仅是部分中国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的问题,中国保险实践中与保险经纪人相关的争议问题还有很多,包括: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能否向保险经纪人履行、保险经纪人在与保险人沟通过程中做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等意思表示是否对投保人有约束力等。这些争议的发生往往肇始于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未对其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未对其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但这些问题又非常重要,往往影响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保险费的缴纳、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等。期待之后能够统一司法实践和认知,使得保险经纪人的角色与定位更加明晰,使中国保险市场能够更规范、更高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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