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提出了合规不起诉制度,强调企业自身完善合规制度,减轻涉案企业在合规情况下的处罚。同时,自保险监管2007年发布保险行业首个合规管理指引,到2016年《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号),十多年来保险行业的合规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银保监合并以来,保险业"强监管、严监管"的趋势有增无减,除了监管处罚力度日渐加大外,银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0〕18号)、《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等文件,表明监管进一步将保险业从行政合规向刑事合规深入推进。

从保险行业的行政处罚中可以看出,与费用相关的处罚事由占到一半以上,集中体现在保险销售领域。诸如"费用列支不真实"、"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等处罚事由位列前三位,而这些几乎都跟"费用"有关。为规避监管和刑事风险,这类费用大多在"看不见"的地方操作,通过各种名目将资金套出,游离于公司财务监控,导致公司或团队内部私设"小金库"的情况屡见不鲜。除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贪污、行贿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本文重点分析保险公司销售领域方面的刑事合规风险防范。

一、保险公司销售领域涉刑案件资金主要来源

保险公司的业务来源按照渠道分为直销业务和中介业务,相应地这两个渠道的员工即分为直销人员和中介渠道维护人员,统称销售人员。直销业务是保险公司向保险客户直接销售业务,具体由员工跟客户联系经办或者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线上销售,销售成本主要是支付给直销人员的工资等。中介业务是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中介")获取业务,销售成本主要是支付给中介的佣金,以及支付给渠道维护人员的工资。销售人员工资一般包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跟保险业绩挂钩,另外还可以报销一定比例的销售活动费用,按规定要求据实报销,实际上很多保险公司实行按保费收入一定比例的费用"包干制"。

(一)直销业务虚挂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 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因此,直销业务是不能提取佣金的。但是,个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将直接业务虚构成保险中介业务,并虚假列支佣金套取费用资金。

【案例1】2014年,被告人崔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业务三部经理期间,在承保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本人所做直销业务虚构为代理业务,冒用某保代公司的代理人资质,从保险公司骗取代理人手续费216125.6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虚假列支管理费用套取资金

根据《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9〕72号),保险公司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保费收入1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很多保险公司要求业务部门限定在这个比例以内列支佣金。但是,由于市场竞争,很多中介渠道业务的佣金大大超出了这个比例,那么超出部分就只好通过其他费用来支付,名为支付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广告费、宣传费等等虚假项目,实为额外支付销售费用。

由于佣金支付监管严格,有专用支出账户,保险公司须转账支付中介。但是,通过上述管理费用支付,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混在一起难以区分,往往通过各种第三方机构套取费用资金。

【案例2】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同北京某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返佣事宜上,双方约定除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外,两家还通过签署《平台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的名义支付部分佣金。杨某受托处理具体事宜。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此期间私自支配189.6万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等用途。

显然,上述行为导致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面临行政处罚风险。如符合《刑法》中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还将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套出费用资金的去向。

二、保险公司销售领域相关的犯罪类型

(一)职务侵占罪

【案例3】某财险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担任某支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将该支公司直接销售以及无代理资质的4S店销售的业务挂靠在保险代理公司名下,由保险代理公司获取手续费。保险代理公司扣除费用成本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张某指定的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2等人个人账户(均为账外款账户),形成了事实上的账外款。期间,张某多次指令账户保管人员谢某从上述账户向张某指定的其实际控制的账户或者其他个人转款,或者直接要求保险代理公司将部分手续费转至张某个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张某以上述手段侵吞手续费共计人民币855193.73元。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谢某按照张某的指示担任该支公司内勤,负责管理转挂业务手续费。期间,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手续费取现后截留部分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等方式据为己有,累计侵占公司资金141700元,主要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及个人花费等。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下面以谢某为例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保险公司直接业务也称直销业务,是相对于中介渠道业务而言的,销售成本主要是支付给直销业务部等内勤的工资,无需支付佣金。如果将直接业务虚挂为保险中介业务,则保险公司额外支付了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该资金本应属于保险公司所有且不应当支出,但谢某通过侵占直接业务虚挂中介套取费用资金致使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符合本罪的犯罪客体。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核心在于"职务",其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自己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合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从而为侵占提供条件;还包括利用所在职位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保险公司销售岗位的员工是负责销售业务管理和开拓的人员,具有维护业务渠道来源等权限,非本公司的员工则不具有该等权限。谢某担任该公司内勤,利用职位权限的便利条件管理套取的费用资金属于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进行使用、处分等;第二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己有。

保险公司销售岗位的员工将直销业务虚挂中介渠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中介手续费,谢某在管理资金时截留部分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及个人花费等,可以认定为有侵占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数额达到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谢某侵占数额超过14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程度。

3.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谢某为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保险公司员工事先与中介串通,自己或者指使他人将直接业务虚挂中介套取费用资金,占为己有,用于与个人相关的消费等用途,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谢某即属于直接故意侵占资金。如果行为人套取费用不是为了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司业务等其他目的,则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

(二)贪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最核心区别在于犯罪主体。贪污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来说,要求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单位当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如果是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则不属于此类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5〕3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2021〕6号)以及《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4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下列人员属于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 (一)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三)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如该保险公司为国有保险公司,则其分支机构的上述人员可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3中的张某为国有控股公司某支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综上,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关键在于资金是否最终"回流"至员工所有或控制的账户,没有用于公司相关事务,而是占为己有

(三)行贿罪

去年,保险行业的一则行贿案件引发了行业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其金额高达6000万,更因为其敏感性触动了业内人士的神经。

【案例4】2010年底,被告人甲在担任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请时任某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陈某及其妻子王某为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推销保险产品打招呼,并约定将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好处费。为感谢陈某、王某的帮助,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甲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送给陈某、王某好处费共计1999.43247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甲因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某保险产品受阻,请陈某帮助其在全省农商行系统推销该保险业务,并与其单独约定,除去按保费的 0.2%给予陈某夫妇共同贿款外,甲还将自己个人所得该险种的全部包干佣金(约为保费总额1%左右)均直接送给陈某。后该保险业务在全省相关农商行顺利推广。2016年3、4月,被告人甲分两次从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个人包干佣金共计5434.47123万元,按照与陈某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送给陈某人⺠币共计4161.437093万元。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有人评论,这种事情在团险和银保条线几乎是日常操作,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那么如何区分是单位犯本罪还是个人犯本罪呢?主要从两方面辨析:

1.行贿主体

行贿决策主体认定问题是辨别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首要区分点。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单位是拟制人,本身不能作出决策,必须由某个自然人或某些单位成员通过一定的议事或者决策程序,将自然人或单位成员的意志上升为整个单位意志并以单位的名义表现出来方可。上述案例中甲的行贿行为没有经过该公司的决策程序,属于其个人行为。

2.利益归属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行贿取得的利益之归属应视为判断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核心问题。实务中,企业人员行贿的目的往往是从企业获得更多的提成、奖金,而行贿的客观结果往往既使企业获得了利益也使行贿人自己获得了好处,如果单位有内部约定的话,应视为单位行贿为宜。因为行贿人所获得的提成、奖金等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单位利益,只有单位获得了更大的利益,行贿人理论上才能分得更多的奖金、提成,个人利益从属、决定于单位利益。至于用于行贿的财物为个人还是单位所出,则在所不论。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获得保费收入,也使自己获得了业务提成,但未显示甲的行为有单位内部约定,因此也不好判定为单位行贿。

三、刑事合规风险防范建议

(一)完善内控合规体系:保险公司应严格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要求,明确业务、合规与审计三道防线的合规职责。建立和完善销售管理制度和内控流程,明确公司行为和员工个人行为的边界,防范公司刑事合规风险。

(二)优化销售费用政策:建立健全各渠道的销售政策,减少政策"套利空间",降低销售人员通过转换渠道虚挂中介套取费用的意愿。强化业务渠道真实性和费用管理合规性审查,从源头防范违法违规套取资金行为。

(三)加强合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刑法、保险法及监管规定培训,进行案例警示教育。同时,将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纳入《销售人员从业守则》等内部制度,组织销售岗位员工签署承诺书,针对新进销售人员,要求将该承诺书与劳动合同一并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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