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除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一般清偿顺位进行分配外,对于现行特别部门法对应的特殊行业企业破产程序中存在的特殊债权类型,有例外的债权清偿顺位适用空间。涉船企业破产即是其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企业破产,本文所称的涉船企业破产为广义概念,包括不限于传统航运公司、单船公司、船舶海工企业、船舶建造与维保企业等等,对应的多是涉及船舶相关的争议解决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类型的适格主体,以上企业在本文统称为涉船企业。之所以涉船企业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特殊类型之一,盖其原因是由于涉船企业在实体上还受制于《海商法》等的约束、在程序上还受制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的约束。

涉船企业破产在债权类型和债权清偿顺位上,区别于一般企业破产的最大不同在于,除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常见债权类型和顺位清偿外,《海商法》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这一特殊权利类型在涉船企业破产中如何定性、如何定位、如何实现、如何规制的问题,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不绝的问题,尚待明确、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海商法》第21条以兜底方式定义了"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第22条以列举方式罗列了五类典型的船舶优先权类型,即"(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以上五类船舶优先权利在条文释义层面无法直接纳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常规债权债务的清偿顺位,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据此,在涉船企业破产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认定、申报与确认、清偿顺位及权利行使限制等问题,关系到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合法权利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以下我们将从涉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船舶优先权的"定性""定量""定序""定期"这几方面展开分析,探讨船舶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实现与规制之道。

二、船舶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定性"

船舶优先权,在相关国际公约中被称为"maritime lien",国内一些学者曾将其译为:海上或海事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海上或船舶优先请求权、优先受偿权、海事优先权等等,我国《海商法》在立法上最后采用了"船舶优先权"来表述这一概念。 1在《海商法》的第二章第三节专节对船舶优先权进行具体规定。但关于船舶优先权这一权利类型的性质定性问题,它到底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如果是实体权利,是物权权利还是债权,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都很不一致, 2在我国学界,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权利; 3有的认为是一种实体权利。 4认为它是实体权利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 5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 6还有的认为二者兼有之。 7至今莫衷一是,存有争议。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定性问题,在船舶优先权足以充分保障、实现无虞时,性质几何并非一个重要争议焦点问题;但在涉船企业已经破产、债权面临折扣清偿甚至无法受偿的局面时,船舶优先权如何定性将直接关系到从破产财产中权利受偿顺位、关系到权利能否最终受偿及受偿比例。

现行《民法典》民事权利类型及《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专节规定中,都没有船舶优先权明确归属的直接认定,根据从事海事及破产法律实务经验,从船舶优先权的权利外观、权利内容、实现路径等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原因在于船舶优先权立法本意是保护船舶优先权项下权利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实现,其符合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权利外观;此外,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客体和对象是特定船舶的拍卖变现价款,而不牵及其他船舶和破产财产,这与担保物权实现的外观表象又一致。但船舶优先权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物权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因为《海商法》第25条又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先后,将船舶优先权与典型担保物权特别区分开来,此外,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有期限限制,这与典型担保物权的行使区别甚大。

因此,对船舶优先权的准确定性有助于我们在处理涉船企业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时的顺位安排,在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般清偿顺位基础上又遵循《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参照准用特殊的担保物权清偿顺位安排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定量"

确定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后,船舶优先权中的几类债权的数额定量问题是船企破产中在财产分配前需要确定的问题。《海商法》第22条列举的五类船舶优先权即"(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其中在涉船企业破产中最为常见的船舶优先权类型就是第(一)类我们称之为"船员劳动债权"的权利,同时也是能否认定为船舶优先权以及哪些数额能被认定为船舶优先权的充满争议的问题。

(一)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劳动债权的甄别与界定

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劳动债权或者说职工债权,既包括船公司在岸上工作的员工职工债权,也包括或可能包括船公司运营船舶上随船航行供职的船员(广义概念,包括不限于船长、轮机长、船员、行辅人员等随船人员),岸上职工债权和随船船员劳动债权虽在权利外观上都是工资性质的权利,但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意在保护在船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保护安排,因此清楚甄别船员劳动债权、特别是该船员劳动债权能否被认定为该船公司破产案件中的船舶优先权类型,对于债权公平清偿十分重要。

岸上职工债权和随船船员劳动债权的区别较为明显,自不待言。随船船员劳动债权中再做区分和甄别是较为困难和有争议的工作,从我们的办案实务经验来看,存在债务人船企或部分债权人刻意做高船员劳动债权数量和金额,导致船舶优先权数额虚高,直接引致其他债权类型的清偿率明显偏低或零受偿,引发矛盾。因此,如何在船员工资债权中排除水分、去伪存真,无时无刻不考验着船企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智慧。应否被认定为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债权,我们认为要重点看该船员的劳动关系类型。目前我国涉船企业与船员之间的关系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自有船员与涉船企业建立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此种类型是典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涉船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部分合同中会约定企业不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而另行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船员与涉船企业保持着密切的关系,是涉船企业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且先由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这种聘用船员的模式主要集中在国有航运企业以及部分大型的民营航运企业。

  1. 自由船员与涉船企业建立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此种类型是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关系,涉船企业因业务开展需要劳务者提供临时性或特定性的劳务服务,与劳务者签订劳务合同,涉船企业不承担《劳动合同法》项下的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不为船员办理社会保险。这种聘用船员的模式是国内沿海和内河运输中航运公司主流的聘用船员模式,而且实务中大量的劳务合同并无任何书面的约定。

  1. 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船员至涉船企业建立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此种类型是涉船企业将用工需求告知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选择合适的人员派驻到涉船企业工作,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涉船企业无劳动关系,由涉船企业将约定好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

上述船员与涉船企业的不同法律关系,会直接关系到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在《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和《企业破产法》职工债权优先权上是否适用及适用的范围。

(二)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劳动债权的申报与认定

《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依法是不需要向管理人申报的,由管理人主动查明并对外公示,相应职工如对管理人查明公示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复核。与传统职工债权不同的是,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劳动债权是需要相应船员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并提供支持申报债权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将其作为正常申报的债权予以登记造册,依法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特别的,我们认为管理人在对该类型劳动债权进行数额认定的同时,应对其债权性质也同步进行认定,并记载于债权表对外公示。

(三)船舶优先权项下的其他债权类型的申报与认定

船舶优先权项下除船员劳动债权外,其他几类债权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权利,由对应的权利人向管理人申报,提供支持申报债权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所申报债权附加于该艘船舶的证明材料,以锁定该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可分配财产来源和权利优先顺位。

四、船舶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定序"

在探讨完船舶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性质认定、债权金额认定后,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流程中,船舶优先权在诸多权利和债权类型中居于何种位置、清偿排序顺位如何,直接关系到船舶优先权能否实现及实现的比例。

我们认为,在涉船企业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作为该行业特有的债权权利类型,在已经被认定为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超级优先权"的受偿顺位,以实现该类型债权设立的立法初衷。结合到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中与常见破产债权类型清偿排序上,表现其超级优先权的优先性,下面以最为常见的船员劳动债权类型的船舶优先权为例来加以论述。

进入破产程序的涉船企业,已确认债权的清偿应在可供清偿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统一分配,而不能就某一条船舶单独按照船舶优先权进行个别清偿或提前清偿。但由于涉船企业破产中涉及到的债权类型较多、广义的船员工资涵盖的内容比较广泛、船员工资主体类型比较复杂,加之《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位阶区分,因此在破产中适用船舶优先权难免有重复和冲突,就涉船企业在破产中的船员工资优先受偿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如下:

(一)《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可适用于破产程序,且按担保物权顺位前置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一般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未有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位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确立的优先权类型。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优先权类型,是从一般类型的破产企业中存在债权类型角度出发,并未涵盖诸如涉船、建设工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特殊企业类型,这些特殊企业类型中可能会出现《企业破产法》未穷尽也无法穷尽的债权类型,以及对这些债权类型赋予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如果对未纳入《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优先权一概予以否定而归为普通债权,那对相关债权人来说进入破产程序无异于灭顶之灾。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债权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是予以认可适用的,运用最广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对施工单位及农民工权益维护的体现。

除此之外,类似于船舶优先权这种特殊优先权类型的特殊行业部门法规定还包括《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航空器优先权、《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受教育者优先权、《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储户优先权等。

同样的,在航运企业破产中,船员工资待遇等是船员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甚至是船员所在家庭的支柱经济来源,对船员工资待遇的保障显得至关重要,《海商法》第2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即在于此。实际上,《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不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出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船员对于任职的本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既是明确具体的,也与航运实践和惯例相符。

实务中有资深法官研究并指出:认为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别除权性质,看法鲜有差异。分歧在于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顺序,尤其是《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的受偿顺序。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船舶优先权整体优先原则;二是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统一按《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3条等规定受偿;三是混合优先原则,即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与《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结合起来,不区分船上和岸上,按同类债权同一顺序受偿。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和抵押权受偿,而留置权和抵押权属于别除权,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受偿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才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按通常逻辑,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更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不论属于哪一种优先权类型。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以及混合优先原则,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皆不可取。其实上述观点从《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即仅对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基于历史欠账,予以优先保护。 8按照上述观点,实际上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请求权应该是先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的受偿顺序。因此,船舶优先权项下的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参照担保物权进行,并予以前置,优先于典型的担保物权受偿。

(二)《海商法》中未涵盖的船员工资待遇继续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优先权进行受偿

《海商法》第22条中与船员人身有关的工资待遇等包含第一款第(一)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项"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但其未能涵盖《企业破产法》中的所有职工债权类型,未能涵盖的部分包括:非船舶营运发生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经济补偿金,部分情况下因船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等。对于该部分非船舶优先权项下的债权是可以继续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优先权进行受偿的。

需要说明的是,未涵盖的债权部分对主体资格是有限定的,即与破产涉船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排除劳务关系和劳务派遣人员。

(三)船员工资债权的申报与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债权依法是无需进行申报的,由管理人主动查明并公示,但涉及到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是否需要申报,法律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基于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工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船员,部分船员(主要是未与航运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工资待遇情况管理人难以主动查明,因此对于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在船员职工名册的船员工资,应采取债权人主动申报、管理人审查的方式进行。

(四)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三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决议时,不享有表决权。同样的,基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其项下的债权人和债权份额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决议进行表决时,也不享有表决权。

五、船舶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定期"

上述已经探讨过的对船舶优先权的定性、定量和赋予优先清偿顺位,均是对船舶优先权这一特殊类型债权的实现保障,相伴相生的是法律对船舶优先权行使的限制和必要规制,这一点特别体现在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上。

《海商法》第26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29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上述对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期限规定,同样适用于涉船企业破产程序中,且上述行权期限为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止或中断的效果,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申报的船舶优先权时应结合上述限制性规定,对是否超过行权期限进行实体审查。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认为如果船舶优先权对应的海事请求权利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具有连贯性,其优先权产生之日即一年期限起算点应从该等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更有利于在规制和督促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积极行权的同时,保护船舶优先权人的合法权利。

六、结 论

综上探讨,在涉船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船舶优先权这一特殊权利类型的受偿中,先后对船舶优先权(以船员劳动债权为代表)进行定性、定量、定序、定期的考察和认定,籍此在保障船舶优先权依法实现的前提下又依法予以规制。我们在本文中的结论基本可以概括如下:

  1. 船舶优先权在定性上是一类特殊的担保物权,具备典型担保物权的受偿担保物专属性,但同时又明确优先于诸如抵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物权而存在,因而具备超级优先受偿的效果;
  2. 船舶优先权在定量上是需要海事请求权人主动收集证据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管理人明确所申报债权的性质为船舶优先权,从而获得超级优先受偿的效力;
  3. 船舶优先权在定序上是具备很高优先受偿顺位的,我们结合涉船企业破产中的各种债权类型排序,梳理涉船企业破产中的破产财产用于债权清偿顺位依次为: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船舶优先权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涵盖在船舶优先权内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
  4. 船舶优先权在定期上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具有船舶优先权利的海事请求权人应在船舶转让自法院公告之日起60日内行使权利,在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最长1年内要主张行使,否则均可能因为超过行权期限而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

注释:

1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三版,第49页

2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三版,第53页

3 大连航运学院国际海事法律系编:《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第147页

4 大连航运学院国际海事法律系编:《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页

5 大连航运学院国际海事法律系编:《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页

6 中国海商法学会主办:《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航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85页

7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交通部交通法律事务中心编:《海商法条文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8 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兼议涉海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载《第二十五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第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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