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与劳动者权益密切相关。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社会保险法律意识增强,社保行政部门监管政策收紧、监管措施加强,用人单位面临的社会保险相关问题日益增多。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典型案例以及实践操作要求,对目前关注度较高的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社会保险第三方异地代缴法律规制、跨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等法律实务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说明:为便于读者阅读,根据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不同问题,本文将以连载方式分四期刊登。)

一、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

(一) 可补缴时间范围

实践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一阶段的养老保险的情形日益多发。然而从实操角度来看,社会保险补缴问题非常复杂,除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外,还涉及社保行政部门。以北京地区为例,并非用人单位同意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即可进行补缴。受历史政策沿革影响,不同劳动者得以补缴的时间范围因身份不同而存在差异。

1. 北京市城镇职工

北京市城镇职工可以补缴的时间段最早可追溯至1992年10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对于北京地区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均属于职工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前述通知同时对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缴存方式作出规定,同时明确“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2. 外地城镇职工

外地城镇职工可以补缴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1998年7月。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现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并未对所谓“城镇劳动者”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

前述文件发布后,北京市劳动局随即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现已失效),对于“城镇劳动者”作出明确界定,即“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据此,外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早可补缴至1998年7月。

3. 农业户口职工

农业户口可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生效。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生效后,农业户口职工才被正式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人员范围;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生效前,用人单位需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为农业户口职工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

需要说明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民工养老保险在缴费基数和待遇享受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与本人工资数额无关;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同样,对于未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同,本文第二部分将予以详述。

据此,农业户口职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仅能从2011年7月起开始补缴。

(二) 补缴方式

在完成补缴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和滞纳金,劳动者需要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按照北京地区社保补缴的相关实务操作要求,用人单位需要先将用人单位和个人双方需缴纳部分和滞纳金向社保机构进行统一补缴。用人单位统一补缴后,可要求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垫付的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向其支付个人缴费部分而拒绝完成补缴操作。

据此,如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且用人单位同意补缴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先行向劳动者收取其应承担的个人应缴部分,或者至少与劳动者就垫付费用返还事宜进行书面确认,后由用人单位统一进行补缴,避免因垫付个人应缴部分费用而劳动者拒不返还进而产生新的矛盾和争议。

(三)滞纳金的计算和承担

  1. 在2011年7月1 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法律法规对逾期支付社会保险费并无“ 滞纳金”的概念,用人单位需根据相关政策,按照补缴计算公式得出的金额进行补缴。

    具体而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对于补缴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即“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 在2011年7月1 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需按照该法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即“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具体补缴费用和滞纳金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

(四) 补足基数差额相关规定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直接影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密切相关。新入职劳动者的缴费工资按照首月工资收入确定当年的缴费基数,而已入职劳动者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在实践中,因部分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提出异议并要求补足基数差额。

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2005年缴费年度前,已缴纳的社保费用基数不再做变更,因此用人单位仅能就2005年缴费年度后的社保费用基数差额进行补缴。具体而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规定,“(一)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而2005年缴费年度自2005年4月起至2006年3月止,因此用人单位可自2006年4月起为劳动者补足基数差额,2006年4月之前的部分,实践操作中无法补足差额。

(五) 劳动监察、社保稽核相关风险

  1. 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处理涉及到人力社保局的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和人力社保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稽核检查部门(“社保稽核”)。劳动监察仅受理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的争议,即未开户争议;而社保稽核则会受理社会保险补缴、补足基数差额争议。劳动监察在处理举报、投诉时一般会考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所规定的两年处理时效,而社保稽核部门一般不会考虑和审查时效问题。

  2. 劳动者通过社保稽核部门维权,分为两种方式:投诉和举报。

    (1)投诉,即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或缴费工资基数不实,要求社保稽核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或补足基数。投诉可采用上门投诉或者网上投诉的方式。社保稽核受理投诉后,一般仅会对投诉人个人的社保缴纳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如经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在缴费方面存在问题,则会出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建议书”,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缴或补差。

    (2)举报,即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时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情况。社保稽核受理举报后,可能会对用人单位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社保稽核部门会受理匿名举报和非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举报。对于举报的处理社保稽核部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成立社会保险费司,该部门职能与现人力社保部门设立的社保征缴、稽核机构存在交叉。后续社保征缴、稽核相关工作可能将转移至国家税务总局,具体社保征缴、稽核的相关政策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尺度以及惯常处理方式均有可能发生调整。

(六) 社保补缴相关争议

以北京地区为例,原则上社会保险的补缴、基数补差事项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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