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回顾本系列第三篇文章《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简析(三)——关于社会保险的第三方代缴的法律规制问题》,我们对“异地代缴社会保险”的各地区规制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应对措施进行了深入分析。

而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事关劳动者退休待遇享受的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予以详述。

四、关于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跨省市流动日益频繁,在此情形下社会保险也面临着异地转移接续问题。特别是养老保险,事关劳动者退休待遇享受之切身利益,一旦发生跨地区转移,所涉及的养老金领取地点、待遇计算规则等事项在实践中也将面临相应变化。

(一)相关法律法规

  1. 2010年1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正式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随之相继出台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政策和操作规范,例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发布了《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对北京市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工作的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 2013年5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以下称“250号文”),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随后,2016年11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称“5号文”),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具体规定。

  3. 2016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2019年9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上两通知对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临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管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转移、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二)具体问题分析

1. 适用范围的限制

“66号文”明确如下两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1:第一类为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该类人员只能在待遇领取地继续领取待遇,不能再进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第二类为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员,即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人群。

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第二类人员的限制是为防止职工在接近退休时将养老保险转至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享受退休待遇。根据“66号文”规定,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人员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称“临时账户”)以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临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将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针对临时账户,“5号文”进一步补充:(1)缴纳建立临时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不改变临时账户的性质。(2)参保人员建立临时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原临时账户封存,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进行统一归集。

2. 最后退休地的确定

“66号文”规定的退休地确定基本原则为“ 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其中,第6条具体明确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规则:(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文在此举例说明:

(1)如某职工户籍地在北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在北京,则无论其在北京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多长时间,均由北京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职工在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如职工的户籍地在河北,养老保险关系在北京,如其在北京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则其可在北京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职工在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如职工的户籍地在河北,养老保险关系在北京,其在北京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但其曾在深圳参保并累计缴费满10年,则其可在深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职工在深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如职工的户籍地在河北,养老保险关系在北京,其在北京、深圳均曾参保,但在两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河北,在河北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职工在河北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5号文”进一步明确,在一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本地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比如,职工的户籍地在河北,养老保险关系在北京,其在北京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但其曾在深圳实际参保缴费5年且参保之前曾在深圳的机关事业工作过5年,则其可在深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职工在深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 资金转移规则

“66号文”第4条第1项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第2项规定,“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上述规定之所以以1998年1月1日作为时间界限,是因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一个“地方先探索试点、尔后全国规范统一”的过程。1997年以前,各地的养老保险在探索“统账结合”模式时,个人账户规模差异较大,高的达16%,低的为3%;单位费率也高低悬殊。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明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为11%(2005年进一步统一调整为8%),同时对单位缴费比例提出了统一要求。因此,“66号文”规定,对单位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转移;对个人账户资金,在这一时点后计算转移全部储存额,而在这一时点前,只计算转移个人缴费部分,即不转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这样对各地转移就业人员比较公平。

除此之外,“5号文”还对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资金转移进一步补充,即“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4. 养老保险待遇计算

“66号文”第7条规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一定系数计算,职工的缴费基数越高,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越多,个人账户储存额多,该部分养老金水平也就越高。对基础养老金的计算,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即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与本地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应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由此计算出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再与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平均值,作为计发其基础养老金的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66号文”遵循了这一计发办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跨统筹地区就业职工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要与最后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并非与当时缴纳地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 重复缴费及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问题

由于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较低,在转移接续政策出台之前,各地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信息相互隔离。实践中出现一些职工重复缴纳养老保险,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问题。

“5号文”对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暂行办法》(66号文)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前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

另外,对于职工在新旧参保地存在重复缴费的情形,各地在职工转移接续养老保险时也作出了具体要求。按照北京市的实务操作,职工需填写《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重复缴费)确认单》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转移后再进行重复缴费的退费。

注释:

1. 该限制也有两种除外情形:(1)批准调动。“66号文”第5条第3项规定,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2)成建制跨省转移。“5号文”第7条规定,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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