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有其独特的活力、创造力、生命力,也有其自身需要逐步改善的特点,特别是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非法利益有时也难免混杂在其中。为了肃清经济、政治领域的不良现象,中央层面先开展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后转入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在这几年里,整个市场经济得以重新梳理,民营经济环境也出现了显著变化。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营经济,促进其发展壮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此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陆续颁布。这一系列意见,均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宪法》所赋予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的特殊历史地位和市场价值。

一、中央层面关于民营经济的意见

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1]强调"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开始,《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便于2023年7月25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该次审议,主要是从受贿行贿一起查 [2],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以及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规定。

接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3]从"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回应了受贿行贿一起查、民营企业内部反腐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4],则从"持续做优刑事检察,依法惩治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相关犯罪","坚持标本兼治,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2023年12月25日至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北京举行,《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二审,并已表决通过,并自202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民营企业反腐重点罪名和新倾向

民营企业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的腐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合规经营和勃勃生机。

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均出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意见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二)》将从《刑法》层面平等对待国企民企,故而将现行《刑法》中对国有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犯罪扩大到民营企业,同时立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情况和特点作出规定。

故而,本文也主要围绕着几个重点罪名[5]和新增到民营企业的,对民营企业的反腐开展分析。

(一)职务侵占罪

1、罪名定义和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属于职务侵占罪。该罪名,实质上就是民营企业中的"贪污",但因为主体身份和财物性质的区别,故有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明确了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参照贪污罪规定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即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是6万元。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的修改,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调整为3万元。对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6件案例作为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6],并予以印发。其中的《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S保险公司徐某乙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张某某等9人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主任。徐某乙与"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合谋,由徐某乙指使张某某等人收集并控制S公司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徐某甲冒充S公司员工联系投保人,以"产品升级""原保单全额退保"等为名,诱骗投保人将原保单退保后购买新保单,将新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下,获取S公司支付给新进业务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184万余元。此外,"保险黑产"犯罪活动还造成S公司大量保单退保、投保人投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直接涉及保单3000余张、保单金额达1000余万元,使部分投保人保单权益遭受侵害。

经过研判和认定,保险公司被骗新进保险代理人佣金的报案,第一是保单具有真实性;第二是"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将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名下骗取新人奖励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第三是通过"挂单"行为多获取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金额为职务侵占金额。

3、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无罪案例 [7]

原审被告人冉某贤职务侵占罪二审裁定生效后,先后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人冉某贤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冉某贤不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 [8];(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冉某贤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 [9]。所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某贤与十年红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某贤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4、笔者案例

目前,笔者正在为某股份保险公司处理刑事控告业务,也是涉及该公司总监等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由此可见,在面对保险行业的新人奖励时,相关公司如何在推动业务发展的情况下,又有效保障运行合规,需要深挖和研判。

(二)挪用资金罪

1、罪名定义和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且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七十七条明确,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也是5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是3万元以上。并且明确"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如(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职务侵占典型案例四: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调任贵州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协助支行行长负责对银行柜员、柜面业务、资金调拨、内部操作风险等进行管理,权限高于一般柜员。工作期间,王某某发现该银行业务系统存在10万元以下个人无卡存款业务不需要经过审批即可办理的漏洞,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于2020年4月15日至19日,利用该业务系统漏洞及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没有存入资金的情况下伪造现金存款凭证虚增聂某某等2人账户资金,再从聂某某等2人账户将资金转移,套取银行资金7笔共计59万余元,其中49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同月19日,王某某将款项全部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该笔款项中的49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后虽全部归还,但仍符合"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要件。

之后,王某某又用同样的方法挪用1200多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并且案发后仅退赃58万余元,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挪用"的范围,故而二审改判职务侵占罪。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典型案例

2019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1. 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也被《人民法院报》列为"21个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典型案例之二十一" [10]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1]:(一)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二)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三)因无某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均不清楚,无证据证明张某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故而,仅能查明"张某中与陈某、田某共谋,将陈某所在泰某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某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事实,不足以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改判张某中无罪。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罪名定义和追诉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并且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参照受贿罪规定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起点是6万元。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的修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调整为3万元。,目前,对该罪名的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主题)之第190号: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1)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结构、是否从事公务等要素审查判断。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担任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甲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960万余元。

(3)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并提出宋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虽然省政府和省信用联社对宋某某任职的涉案相关企业有一定管理职责,但企业的性质应当以章程、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认定,涉案相关企业注册资本中均没有国有资本,不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因此宋某某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职务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再审无罪案例

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刘某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韶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刘某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本案指证刘某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某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综上,现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4、笔者案例

目前,笔者正在为某公司处理刑事控告业务,也是涉及该公司经理层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甚至,不排除相关人员为了个人的利益,还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行贿罪。为此,笔者已建议该企业深入开展反舞弊、反腐败调查,并且有必要开展刑事合规专项工作。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修改)

1、罪名定义和追诉标准

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被2022年05月15日修订版废除)仅规定了此罪名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并且对数额特别巨大未明确规定。至于接下来会如何发布此类罪名的追诉标准,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明确。

2、《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修改内容:

(1)完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将犯罪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大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便于与公司法等规定相衔接。但是,由于该罪名属于法定犯,故而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一般不构成此罪主体。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增加了第二款,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二款增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话,符合规定的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也便于与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相衔接。

(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二款增加"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从而更好地界定罪与非罪。至于"重大损失"怎么界定,有待相关追诉标准或司法解释明确。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13]

其中,《案例七:陈某某等五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贪污、受贿案》中区分受贿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经营行为""以何方式参与经营"以及"所获利益来源"等方面。所以,要从"行为人是否存在投资和经营行为、合伙合作协议是否真实、获利系来源于经营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等事实"进行审查。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重庆市A公司、B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A公司、B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敖某某等人以C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麦麸和有机小麦供应业务。陈某某通过分摊国有公司供应指标、转移国有公司供应资质等方式为C公司争取供货业务,获取非法利益1314万余元。

4、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无罪案例 [14]

原审被告人宋某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驳回后,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1)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宋某顺认为其身份主体不符,并且42万元定金不能被认定为非法收益。

(2)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宋某顺具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身份,但是认定宋寿顺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营业、非法获取数额巨大非法利益的证据不足。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设计院院长、副院长具有与公司、企业经理、董事相同的职能,因此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身份。关于42万元不是非法收益的辩解意见,经查,系案发导致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被解除,所预付42万元设计费定金未能转化为合同收益,故原裁判将42万元定金认定为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依据不足,对其所提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修改)

1、罪名定义和追诉标准

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并且明确了三种情形: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被2022年05月15日修订版废除)仅规定了此罪名的入罪档的三种情形和兜底其他情形,但并未明确加重档的情形。至于接下来会如何发布此类罪名的追诉标准,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明确。

2、《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修改内容

(1)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增加了第二款,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二款增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话,符合规定的有关关联交易不构成犯罪,也便于与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相衔接。

(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二款增加"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从而更好地界定罪与非罪。至于"重大损失"怎么界定,有待相关追诉标准或司法解释明确。

(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款(二)(三)中的"商品"扩大为"商品、服务"。

3、有罪案例 [15]

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陶某春贪污、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1)从2002年开始,被告人陶某春作为国有企业深圳某公司、中油某公司、青岛某公司的实际主管领导,一方面利用国有企业公司的名义从油田获得巨额采油原料器材的供货合同和事先预支货款的特殊关照;另一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其胞弟陶某炜控制的深圳某公司等五家壳公司参与国有企业与货源供应厂商之间的交易环节,使得其胞弟陶某炜控制的五家壳公司赚取巨额交易利润,造成国有企业经营利润的重大损失。经司法会计鉴定 [16],被告人陶某春安排其胞弟陶某炜控制的五家壳公司通过介入中间贸易环节共计获利两千多万元。

(2)贪污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此种情形如何定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二是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概言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征;贪污罪则以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

(3)证明五家公司销售利润的鉴定意见仅反映部分货物的具体购销路径,仅查明一些货源厂家和买家,并查明当中部分陶炜参与贸易环节的非必要性,而其他货源既无法认定陶某春已掌握信息并利用职务便利让陶某炜参与交易,无法排除陶某炜参与联系货源、付出经营性劳动的可能,亦因未能查明具体购销路径而无法确定利润数额,该部分宜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4、无罪案例

河北省唐山市某人民法院发布陈某德、李某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辩护人主要提出:第一、盈利业务不是国有企业的,是私企某公司的业务。第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1.陈某德是帕某项目经理,有分包授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情形;2.曹某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一职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国家没有损失,中交提供的证据证明中交盈利5000多万;第四、起诉书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7],里面确定私企某公司获得非法纯利润466万元,李某石个人获得326万元,与事实不符。

(2)法院认为:综上,被告人陈某德、李某石的行为不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六)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 [18](修改)

1、罪名定义和追诉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被2022年05月15日修订版废除)仅规定了此罪名的入罪档的两种情形和兜底其他情形,但并未明确加重档的情形。至于接下来会如何发布此类罪名的追诉标准,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明确。

2、《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修改内容

(1)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增加了第二款,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第二款增加"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从而更好地界定罪与非罪。至于"重大损失"怎么界定,有待相关追诉标准或司法解释明确。

3、有罪案例 [19]

(1)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5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平担任市属国企长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平指示长虹某公司邓某1到原某国土局通过相应"公关"工作将长虹大厦的计提土地增值费从少计征。1998年3月经原某国土局产权科核定,长虹某公司应交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为人民币173.374万元。

(2)被告人对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

(3)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某平委托其亲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700万元。

(4)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平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笔者研读判决书后发现,该案件事实发生于1997年到1999年,而被告人是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由于该罪名法定最高刑期为7年,因此2019年案发之时早已过了追诉时效。但是,笔者并未从该判决书中看到关于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也没有看到人民法院相关评述,因此无法从现有材料判断本案实际是否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三、民营企业反腐新背景下的合规新倾向

《刑法修正案(十二)》一方面将三个原本只对国有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罪名扩大到民营企业,目的是为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关键岗位人员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的损企肥私行为,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同时,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行贿罪从重处罚情形,并且进一步调整、提高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相关贿赂犯罪的刑罚,加强犯罪惩治力度。

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不仅要规范内部反腐行为,也要杜绝外部腐败行为,从而更好地合法经营。为此,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议民营企业反腐合规新倾向:

1、精准识别修改、变动、新增的刑法条款

如单位受贿罪,从只有5年以下量刑档调整为3年以下,并新增3-10年;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将第一档的从5年以下改为3年以下,并且十年以上的新增七种从重情节;对单位行贿罪,新增了3-7年量刑档。这些变化,要注意追诉时效和从旧兼从轻原则。

针对扩大到民营企业相关人员的三个罪名,要慎重思考如何设置董监高和相关工作人员权限,以及如何调整、完善相企业外部关系对接、内部治理流程。

2、刑事合规的全流程化

纵向:原则上以整体合规为主、专项合规为重点,并根据企业自身特点,设立有执行能力的合规领导小组或合规专员。

具体思路要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如制定和完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企业自身显著特点,制定如招投标领域、进出口涉税领域、私募基金领域等合规管理制度)、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培训、开展调查与举报工作、考核奖励与追责、塑造合规文化、建立合规案例库等,特别注重建立和完善反商业贿赂、反渎职等刑事合规机制。

横向:事前规范、事中执行、事后回查。定期合规自检或第三方体检。注意行刑衔接的特殊性,尤其在进出口涉税领域;充分重视跨境刑事合规的疑难性。

3、作为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报案,以及作为利益受损方的举报

4、梳理潜在风险,积极应对合规

梳理企业可能涉嫌单位犯罪(如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单位人员职务犯罪、单位授意单位人员的灰色行为;在案发之前或案发之初,积极促进合规整改,争取合规不立案、合规不移送起诉、合规不起诉、合规审判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等。

5、特殊的主观明知

特别要注意某些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推定"主观明知的泛化倾向,甚至明文规定"有证据证明不知情"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6、严峻经济形势背景下,企业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合规风险的内在张力进一步扩大,并且强化关注和思考董监高职务的特殊性。

7、注意政策的导向型、国家专项行动、立法变化

(1)中央反腐的定位,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协助党中央首次制定《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规划(2023—2027年)》,加大对金融、国企、医疗、体育等查处力度,甚至专项整治;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家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修法:《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与实施,以及因为《公司法》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因此对于出资后又抽逃的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3)专项行动:如2023年6月开始为期6个月的打击整治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从2023年"百日打谣"的"净网"行动到2024年网络谣言专项行动年;反恐怖反分裂反邪教斗争,严打暴恐活动专项行动,掀起打击邪教组织强大攻势;依托"昆仑"等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劣药和非法揽客、强迫消费等违法犯罪活动;

(4)典型案例:如最高检发布串通招投标典型案例;最高检发布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特别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高"联合发布惩治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等破坏营商环境犯罪典型案例;

(5)通过指导性案例预判: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17-224号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高度,以及从民事预判可能加大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打击力度;

(6)实践中的其他倾向:如发票、洗钱、涉税、证券、期货、金融等重点领域;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两起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案件;网络游戏中的开设赌场案例;企业涉案过程中财产查扣冻周期的不确定性。

8、利用好当地营商环境、试点政策和改革方案,积极合规整改。

四、结语

基于中国民营企业的特殊历史地位,和有待完善、改进的市场现状,在如今国内外严峻的经济形势背景下,民营企业应毅勇直面并妥善处理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合规风险中的内在张力,不可消极等待,而要积极面对。

高度重视和研究中央层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看到民营企业更多的发展机会,首先就要从民营企业自身的合规准备开始做好。本文也是以此为切入点,希望能够为民营企业依法发展、壮大,提供具有可参考性的刑事反腐、合规经验。

注释: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十一)特别提到民营企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深化企业合规改革,从源头治理腐败,并建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腐败治理机制:(十五)强调合规经营,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2] 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2022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共审结行贿犯罪案件1.2万件1.3万人。《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行贿犯罪1.4万人,震慑"围猎者"。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特别提到严惩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背信等腐败行为。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五条旨在重点打击重点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非法高利放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涉黑恶犯罪,依法惩治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等;第六条是针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以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

[5]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对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和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6]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19日《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共六起与民营企业有关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第一起是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第二起是Y电商企业运营人员雷某某职务侵占案,第三起是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第四起是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第五起是M、N全国连锁饮品企业运营经理常某某职务侵占案,第六起是Z公司技术服务部门陶某及代理商等46人职务侵占案。

[7]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2021年3月19日印发)之前,笔者有开始处理一起民营企业内部因数百万元款项去向可能引发的职务侵占刑事纠纷,即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该委托事项最终通过商业谈判和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也稳住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并对其中的不合规事项进行了整改。处理过程中,该试点方案发布。

[8]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虽然有数名证人称冉某贤为十年红公司员工,冉某贤名片显示其职务为十年红公司销售总经理,但是冉某贤与蔡某1、杨某容夫妇商谈、签订并履行经销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内冉某贤与十年红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十年红公司与冉某贤及其广东办事处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或缴纳个税、社保。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十年红公司持续向冉某贤支付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

[9]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冉某贤控制并支配溢价销售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第一,十年红公司对于冉某贤占有溢价销售款的行为长期持默许态度。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某贤已支付144769元进货款给董某1。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十年红公司支付广东办事处的经营费用。第四,不能排除冉某贤将溢价销售款用于广东办事处日常经营支出。

[10] 该案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被媒体称为"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政策的一个标杆案件",被专家学者称为"我国加强民营企业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典范"。

[11] 网上并未找到该判决书原文,故而参考了程晓璐编著《涉企刑事裁判要旨总梳理》第687-698页,法律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

[12] 另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之四:浙江省宁波市吕某某、姜某某等29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赘述。

[13] 最高检发布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中,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有三个案例,如案例一: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案例七:陈某某等五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贪污、受贿案;案例八:刘某某等五人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14] 因为被告人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身份而被判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无罪的案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360号秦某贵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

[15] 该判决书对贪污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区分的深入分析,很有借鉴意义。

[16] 无论是国有企业的贪污贿赂等罪名,还是民营企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均有明确的追诉标准。因此,涉案金额的查明,不仅涉及到量刑,也涉及到罪与非罪。可参阅笔者文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要点》威科先行:https://mp.weixin.qq.com/s/4ho8cJy0qLBFVA-YT7Upow;安杰世泽:https://mp.weixin.qq.com/s/3bZmYXqwoV6GNcXFbRRrPw。

[17] 本案中涉及到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质上只能称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具体理由详见笔者文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要点》。

[18] 现行《刑法》规定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但由于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所以罪名要相应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

[19] 在相关数据库上有公开正文的该罪名判决书,目前只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刑初1487号这一份。

*安杰世泽厦门办公室梁悦律师亦对本文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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