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当今数字娱乐市场,游戏开发者竞相推出各种创新游戏,吸引着全球数以亿计的玩家。然而,随着热门游戏、爆款游戏不断涌现,不法逐利者们也悄然盯上这块"蛋糕"。对于热门IP游戏而言,换皮游戏、私服游戏层出不穷,而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侵权游戏传播、侵权游戏运营者获利的关键一环。

支付结算平台在为侵权游戏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时,通常也根据消费者的充值金额获取一定比例的抽成,热门IP游戏带来高热度,高热度带来高流水,高流水为支付平台获取高收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也因此"水涨船高"。

本文从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出发,浅析为侵权游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民事与刑事风险,与各位读者探讨。

二、支付结算服务的简述

1. 支付结算服务的定义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规定,支付结算系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支付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从上述两个规定来看,支付结算服务本质上是由付款人和收款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资金转移、完成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包括第一方支付、第二方支付、第三方支付及支付牌照限发政策下催生出的第四方支付。

第一方支付本质为货币支付;第二方支付则依托银行完成资金结算;第三方支付通常是指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机构整合银行基础设施而提供的一种便捷支付方式 1,如我国居民日常使用的快捷支付等;第四方支付则,也称聚合支付,是一种为签约终端商户提供多个支付渠道、一体化资金结算和对账服务的新型支付方式,其只能作为持证支付机构的外包服务商,介于持证支付机构和用户之间不能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

网络游戏的支付结算常使用第三方支付,而侵权游戏的运营方为规避持证第三方机构严格的身份审查、繁琐的认定程序,常诉诸于第四方支付,如在(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70号一案中,被告在回答法官询问侵权游戏作者为何不使用第三方支付时回答"某支付平台的移动支付功能仅接受企业用户和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商户不接受申请。杨某作为个人是没法通过某支付平台收取游戏相关资费的"。

付结算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3根据所提供服务的类型又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服务类型对应不同的法律地位,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当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直接侵权。

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常并不参与信息的交流、不选择信息的接收对象,仅提供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性服务,因此网络用户利用该等技术性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间接责任,是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为基础的 4

而网络游戏的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第三方支付为例,通过接收指令、传递指令等一系列流程,为付款人及收款人完成资金结算的任务,当属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三、为侵权游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民事风险

为侵权游戏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的,实际是与侵权行为的实行人构成了"共同关系",换言之,支付结算服务者帮助侵权人实行了侵权行为,即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受两个规则规制,一是避风港规则,即"通知-删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二是红旗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过错的认定是关键,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在避风港规则下,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通知发送收悉及不作为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但该推定是可推翻的,即在个案中通过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红旗规则下,则采一般过错原则,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国内外学界普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抗辩的前提是其服务属于技术的、被动的、中立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内容采取了非中立、主动的行为时,化被动为主动,甚至从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其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也随之提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则包括"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

支付平台为侵权游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平台从玩家的每一笔充值中收取一定比例抽成,无论是从平台与客户利益绑定还是专业支付平台对特定类型的商户应有的合规判断角度出发,理应知晓我国对网络游戏的上线运营具有相应要求,对运营主体的资质、游戏版号及权属情况等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四、为侵权游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刑事风险

当开发运营侵权游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主体则存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风险。

1. 侵犯著作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或授权,私自搭设服务器并使用权利游戏的源代码,非法运营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

若支付平台明知他人是私服经营者,仍为其提供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如在张某等七人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程某等人明知李某等人非法运营《问道》游戏,仍向李某、张某等人提供支付平台用于收取玩家充值,并向玩家支付游戏币"银元宝",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并从中收取百分之四的手续费。最终法院认定程某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从犯 6

2.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帮信罪的表现形式及追诉标准

为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之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亦即该罪名的刑事追诉标准。

支付平台链接的游戏商户众多,热门IP游戏又常常是违法犯罪分子瞄准的对象之一,侵权人得以借此谋取巨额利益,支付平台处理的资金结算数额和收取的手续费也同步增涨。

前述的"3个以上的帮助对象""支付结算额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对支付平台而言是较为容易触达的刑事追诉标准。支付平台一旦疏忽审查或未能及时整改,存在构成帮信罪的刑事风险。

(2)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列举了六项具体的行为以及一项兜底情形用于推定"明知"的主观方面,具体认定层面则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已认识到运营方利用互联网实施架设、运营私服游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当属构成帮信罪的"明知"。

此外,支付平台在接收到相关违法犯罪的举报、投诉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采取关停、删除、终止服务、报案等措施,反而继续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更有可能被推定为主观明知相关私服网站及游戏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项下"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之情形。

(3)帮信罪不以"共谋"为要件

根据刑事司法理论,帮信罪设立的实质是帮助行为独立入罪,也称为共犯行为的正犯化,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上游行为存在犯罪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有实际参与行为。

支付平台可能与实际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嫌疑单位没有共谋,但是如果支付平台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并且在权利人告知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后,依然继续为犯罪嫌疑单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且涉案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支付平台依然可能构成帮信罪。

当侵权游戏中涉及赌博时,支付平台明知该情形,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则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若该情形下支付平台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开展支付结算业务的,则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如在刘某、朱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中,刘某等人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架设支付通道,为私服游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后发现客户在游戏中添加赌博脚本,仍然继续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并以此谋利,最后法院认定刘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择重罪非法经营罪处罚 7

五、结语

为侵权游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在民事上根据侵权游戏的侵权类型,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存在构成间接侵权的风险;在刑事上依据侵权游戏涉及的具体罪名,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等。

我们建议,支付平台在日常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应当更加谨慎审查用户的资质,加强平台风控措施,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其他举报投诉时应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妥善处置,对于合规性明显存疑的应主动处置,避免风险和损失的扩大。

注释:

1. 郑旭江,刘仁文:《非法第四方支付的刑法规制》,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126页。

2. 牛超群:《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及其数据治理对策》,载《网络空间安全》2021年第12卷第3期,第28页。

3.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38页。

4.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39页。

5. 叶名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8卷第4期,第22页。

6.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

7.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

This article was first published in Wolters Klu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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