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初衷源于"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目的在于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决定》)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决定》是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 [1],是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下"一审终审制"的重要实践。该案首次明确了关于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侵权责任认定的裁判规则,即在确认境外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时,因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跨境销售是重要的跨境贸易方式之一,缺陷产品召回引起的赔偿纠纷也呈现上升趋势,该案就产品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对今后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案件基本事实

  1. 意大利贝斯迪药厂授权AprontechCO.LTD("Aprontech公司")在中国销售其生产的"兰菌净",后广东本草公司与Aprontech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由广东本草公司作为"兰菌净"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进口、销售的总代理。2016年1月18日,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其中意大利贝斯迪药厂生产的"兰菌净"实际生产工艺与注册工艺不一致,实验室存在数据完整性问题,生产过程中存在交叉污染风险,要求停止进口,并责令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2017年11月22日,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向意大利贝斯迪药厂发出《关于责令召回和整改的通知》,明确意大利贝斯迪药厂生产的"兰菌净"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停止进口,责令贝斯迪药厂召回产品。
  1. 广东本草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意大利贝斯迪药厂召回"兰菌净",但意大利贝斯迪药厂未采取召回措施,广东本草公司无法处理其库存的以及从下游经销商收回的"兰菌净",导致产生相应的因进口"兰菌净"抽检而产生的样品损耗、检测费用损失及处理已过有效期的"兰菌净"库存的相关损失费用等。

二、案件关注焦点

  1. 广东本草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药厂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能否越过其交易上家Aprontech公司直接要求贝斯迪药厂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
  1. 广东本草公司是否可依据产品召回及侵权责任规定主张意大利贝斯迪药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

三、法院裁判意见

  1. 关于是否能越过经销商直接要求生产者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现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零二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相关规定)。法院认为产品召回制度之宗旨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因为产品缺陷遭受损害,产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是由于产品存在可能伤害消费者的缺陷,而这种缺陷的产生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经销商在产品召回的制度设计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是产品召回制度中连接消费者和生产商之间的一条纽带,而生产者对于产品召回应承担终极责任。同时,法院对是否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的分析中提及,在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明确的产品召回要求之情形,若要求本草公司再行举证产品存在造成损害之事实属举证责任的过度要求,该裁判思路亦对类似纠纷中关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举证程度提供明确参考,也即行政机关发出的缺陷产品召回命令符合损害事实举证要求。

  1. 针对生产者赔偿范围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认为在产品召回及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下,生产者赔偿范围以生产者怠于履行法定召回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判断标准,即贝斯迪药厂应向本草公司支付库存的及本草公司在中国境内召回的"兰菌净"产品的损失及为实施产品召回所支付的费用;因贝斯迪药厂怠于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导致产品过期失效,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

四、延伸思考

  1. 出现缺陷产品损害情形,消费者有权要求经销商或生产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意味着诉讼策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
  • 若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起诉经销商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可包括因合同未能依约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商业利益损失,该处有两层意思,一是意味着在赔偿范围上应当赔偿当事人受损的全部利益(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与维持利益);二是损失的赔偿不以惩罚为目的,受损方不得要求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2],起诉一方应尽可能明确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 若选择基于侵权责任起诉生产商主张侵权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生产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库存缺陷产品损失及召回缺陷产品支付的费用、处置缺陷产品的支出及为实现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1. 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设立为跨境贸易各方提供争议解决的新途径,《决定》实施后将不再要求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相关争议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并进一步拓展国际商事法庭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在《仲裁法》修改采用临时仲裁后,可以授权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行使临时仲裁员职能,实现其调解和仲裁职能的衔接 [3]
  •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关,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来自域外,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专业背景,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 国际商事法庭在证据收集及质证方面更具实效性。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再强制性地要求进行公证认证,各方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办理此类程序,国际商事法庭将主要根据法庭上证据的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域外证据。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此类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件等,构建更为便利及实效性的证据组织要求。国际商事法庭最显著优势在于既能够提供一种纠纷解决程序,又能够提供一个具有服务性质和整合性质的平台。 [4]

结语

国际贸易相较于内贸而言,市场不确定因素更多、交易规则更复杂、法律风险应对难度更高。随着"一带一路"商事贸易的发展,产品跨境流动是沿线国家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对于出现缺陷产品召回风险时,该案提供了重要的救济方向和裁判标准。同时,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对于我国传统诉讼制度进行了诸多创新,是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亦将为涉外商事纠纷提供更为便利的争议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 【(2019)最高法商初1号】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80/316/1534.html.

[2] 关雨青:《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范围与限制》,载《法制博览》,2023,(14),118-120.

[3] 朱伟东:《 "一带一路"背景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运行机制、实践考察与未来发展》,载《学术探索》,2023,(09),87-94。

[4] 范冰仪:《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困境与出路》[D],吉林大学,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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