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营业信托最新裁判规则之解读、反思与建议(总则篇)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研究系列

一、前言

信托作为一种历史悠久又较为复杂的制度形式,因其灵活性与包容性之特点近年来在中国金融行业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中,最高院关于营业信托纠纷的理解及其裁判思路(说理论证)在金融界、信托界以及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在全国各地业界人士召开的研讨会上以及各机构发布的相关评论文章中,皆对《九民纪要(稿)》中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读,其中的部分观点引起了金融与法律实务界、法学理论界极大的争议甚至直接的反对意见。在2018年《资管新规》出台之后,传统信托通道业务的生存空间受到越来越多的压制,司法与监管相互融合的趋势亦愈发明显,而在中国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以信托为载体的投融资存量业务,在未来几年仍可能继续出现一系列诉诸司法之情形。因此,充分理解《九民纪要(稿)》中关于营业信托的相关观点,突破《九民纪要(稿)》的文字表述,探究其背后的深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我们应当从信托纠纷的制度属性、理论建构、规范体系、营业信托尤其是融资类信托的现实交易场景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角度去深入理解,最终形成对《九民纪要(稿)》的深刻理解、以及批判而有建设性的反思,是为本系列文章"解读、反思、建议"。

二、我国信托发展的历史、信托纠纷概览与分类

1.中国信托发展简史

作为舶来品,信托在中国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发展历史。信托在中国最早出现于上海,1919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成立信托部,成为中国现代信托业的滥觞。1921年我国通商信托公司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专业信托公司,从此信托公司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在1949年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信托部,但由于意识形态和经济体制变革的诸多因素,直至改革开放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陷于停滞。

改革开放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从1980年到1982年底,全国各类信托投资机构己有620多家,信托行业陷入野蛮生长的状态,此时的信托基本上与银行的角色相同,冲击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于是在1982年、1984年、1986年、1989年、1993年、1999年、2007年经历了六次较大规模的整顿,至2010年中国仅存55家信托公司,并且信托牌照受到极大的限制,直至今日,稳定为68家信托公司。

2009年,银监会颁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为"四万亿"保驾护航,从此,中国信托业作为影子银行的一部分,又一次开始了野蛮增长,直至2017年底管理资产达到26.25万亿元的高峰。

2018年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出台,信托业进入新的调整阶段,在去杠杆、去通道、去刚兑的背景下,信托管理资产开始出现下滑的趋势,信托业又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综上所述,信托诞生于欧亚大陆另一端的中世纪英国,从起诞生之初便在某种程度上为逃避"监管"的产物。在其于域外完善发展几百年后,在进入中国后,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再次成为了与监管政策相伴而生、斗智斗勇的特殊领域。这或许是一种巧合,但更多的是由于信托制度本身的灵活性与包容性所导致。从这样一种简单的历史发展脉络勾画中,笔者相信能让读者对于信托的理解更上一层楼。

2.信托纠纷的概览与分类

根据现行的《民事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信托纠纷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与公益信托纠纷。根据笔者在ALPHA系统的检索,各信托纠纷的案例数量以及占比情况如下:

从以上ALPHA数据检索可以看出,一方面营业信托纠纷的比重占据了信托纠纷的绝大部分比重(很多案由上未直接归为营业信托纠纷的案件实际上亦为营业信托纠纷),另一方面,近年来信托纠纷的数量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在2018年便有371起信托纠纷。笔者认为,这是09年后信托业在新一轮快速发展以及经济下行双重背景下在司法层面上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关于我国对于信托纠纷的分类,主要源于《信托法》第三条之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但如何理解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的概念内涵,尚存一定的争议。

如民事信托,部分学者将其定义为受托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此种定义方法与公益信托难以区分;亦有学者将民事信托定义为以家族内部的财产传承和分配等为目的的信托,但此种定义模式又将民事信托仅限于家族信托一类,定义存在过窄的情况;亦有学者从受托人的角度,认为受托人为非持牌的信托机构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这一以监管角度去划分信托分类的观点是否科学亦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在此种划分下如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如何理解亦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此种争议,在监管机构层面的讨论研究中,亦有人主张将信托业务之分类重新划分,即分为资金信托、服务信托与公益信托,其中资金信托又包括资金融通信托、资金配置信托,服务信托则包括证券投资运营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家族信托、其他服务信托。这一分类相对而言更为科学,但尚未得到正式文件的认可。

综上,限于篇幅与主题,笔者对于信托以及信托纠纷的分类笔者不再赘述,但从以上争议来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信托行业经历了快速发展,但在信托法律制度的整体构建水平上,仍有一条很长的道路要走。

三、营业信托纠纷的基本概念与内涵

1.何为营业信托纠纷

相较于民事信托的定义,营业信托的界定相对清晰,一般而言,营业信托从主体上,受托人为持牌的信托机构;从行为上,营业信托系以营利为目的。即以具有监管机构批准的信托资质的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为营业信托。

但是,以上仅为营业信托的概念定义,但何为营业信托纠纷尚存争议。在最简单的自益资金信托结构中,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进行投资管理,最终再以委托人为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界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并无异议,但受托人在管理资金的过程中,与外界第三人发生的相关纠纷该如何界定尚存争议,此种争议尤其在收益权回购类业务中体现的非常明显。

在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中,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该项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而在近期类似交易结构的(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最高院)则认为:"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从最高院的裁判说理我们看出,法院认为其属于营业信托纠纷的核心逻辑为,在信托公司运用受托管理的资金购买资产收益权时,资产收益权实际归属于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应在信托计划的框架下去管理与取得收益,因此,法院认为此类纠纷仍应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法院认为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的核心逻辑为,信托公司只是形式上具有买入返售的特征,但实际上并未真实承担相应资产收益权的风险,资产收益权并未实际转移,因此本质上资金收益权并非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信托公司仅系利用受托资金的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从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其从形式认定到实质认定的变化,实际上也与财务层面上的"入表"和"出表"的判断相似,如果一项财产,无论是真实的财产还是一种权利,在形式上的买入后还需在特定时间以固定的价格或一定比例加成的价格出售,必然不会"入表";而一项财产如果在形式上出售但还需在特定时间以固定的价格或一定比例加成的价格买入,必然不会"出表",这种判断逻辑与最高院实质性认定收益权是否归入信托财产进而判断是否为营业信托纠纷的逻辑是相通的。

对于信托公司业务实践中常见的融资类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依法募集资金后的资金运用行为,是否属于营业信托纠纷,《九民纪要(稿)》第89条试图甄别厘清,但是又"一刀切"处理——"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此有两个疑点:其一是,信托计划基于资金运用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是否一概不能够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其二是,"资产、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形式是否都一概认定为金融借贷纠纷?探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成为"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之核心思想,不管是在"回购业务性质"、"优先劣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还是在"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等争议点中,系列文章将在"中篇"予以继续分析。

2.主动管理类信托与事务管理类信托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分野

在营业信托纠纷中,虽然从信托行业本身的业务角度,营业信托可以分为房地产信托、基础产业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多种类型,但从司法层面,最主要的分类为主动管理型信托与事务管理型信托。主动管理类信托,一般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在尽职调查、产品设计、项目决策和后期管理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并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营业性信托业务;事务管理类信托,又称通道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之相关规定正好与《民法总则》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脉相承。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这样的一系列规定也正好印证了"司法监管化"趋势,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引用监管措施的相关政策、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基于司法技术,也会有一个"转嫁"的过程。从监管实践和效果的立场出发,监管者似乎乐见其成,希望能够让"监管司法化"——监管政策才能够"刀刀到肉"。

在司法裁判中,针对主动管理类信托与事务管理类信托的裁判规则分野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

其一,针对事务管理类信托,尤其是多层嵌套的信托结构,对于信托结构本身的合规性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并且法院往往可能采用"穿透式"的审判思维直接对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如(2015)民申字第1198号案中法院认为:"北方信托公司是否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原审判决是否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2012年6月11日,北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滨奥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滨奥公司将1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信托资金划款至北方信托公司指定账户,北方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滨奥公司指定的企业禹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禹丰公司的股东云创公司及范安禄签订《增资入股协议》。2012年6月11日,北方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云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上述约定可见,本案是基于北方信托公司发起的信托计划,在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对禹丰公司增资入股、信托期限届满后,对信托资金进行清退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案件中,本质上系典型的以银行资金作为资金来源,以第三方股权回购式明股实债为架构的信托融资结构,原告便以北方信托公司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因此,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结构本身的合规性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其二,事务管理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信托在管理人责任的认定尺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别,相对而言,对于事务管理类信托,管理人的责任一般会轻于主动管理类信托。如在(2017)鄂民终2301号案中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由四川信托按照湖北银行指示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用于补充其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和酒店项目内部装修;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受托人以按照湖北银行指示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四川信托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湖北银行对满洲里实业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变现能力及他项权利等均已有充分了解,并愿意承担包括借款人、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他风险。本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满洲里实业公司,四川信托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即认定只要四川信托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湖北银行的指示行事,便视为履行了管理人勤勉尽职之义务。此种裁判思路,在(2016)陕民终179号、(2016)沪02民初460号等案件中亦有体现。因此,在事务管类信托相关纠纷中,针对管理人/受托人责任问题,对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之具体适用要求,往往在受托人符合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即认定其履行了前述勤勉尽职之义务。

四、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理解与信托财产的保全

1.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背景、规范体系与司法实践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体现,在《九民纪要(稿)》中亦对此基本制度形态进行了重审与强调。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概念,笔者认为必须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理论背景、规范体系与司法实践三个层面去把握。

在理论背景层面,很多人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系来自于其起源地英国,但实际上,虽然在英美法系中,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有一定程度的确认,如英国《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2000年受托人法》等相关规定中,规定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固有之财产相分离。但由于英美法层面并无明确的物权概念,其对物权、所有权的法律概念相对较为"零散",更多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权利束的形式进行构建相应的规范体系。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对于委托人的保护往往系通过其逐步构建起来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受益权,此种分离体现在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之分离上。因此,在英美法视角上,信托结构系将一种"所有权"分离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归属于信托受益人与受托管理人。

这样的理论构建实际上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人而言是无法接受甚至难以理解的,尤其是对于受到《德国民法典》(BGB)影响深厚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视角上,"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物上不可能具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学者们创设并发展了一套完整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体系,究其根本,系对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与第三人利益的一种平衡,在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的背景下,受益人不可能对信托财产享有得以对抗他人的权利,而如突破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则又将引起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于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理论便应运而生,其核心要旨在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实现追索隔离与破产隔离之功效,同时保证信托财产不被受托人所轻易不合理处分,又可以保护一般的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由此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国基本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与制度体系:

其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其二,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其三,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四,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在司法实践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也得到了贯彻。如在(2018)云01民终8932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委托人金马源房地产公司将其对被告驰久房地产公司的债权268000000元,受托给被告国通信托公司进行信托业务,其中9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作为信托财产应当区别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通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在(2018)京0107执异84号、(2008)最高法执裁字第187号裁定中亦能体现出相同的裁判观点。

非常遗憾的是,直至本文撰写之日,我国尚未完全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仅在实体法律层面上得以了建构,但在财产登记上,尚未得以完全贯彻,因此在诸如登记办理、税费缴纳、破产隔离等方面,在信托业务开展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有争议的甚至导致实际业务难以操作的不利后果。

2.九民纪要(稿)相关内容的解读与反思

因此,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上,《九民纪要(稿)》从司法的角度实际上系予以重申与强调。《九民纪要(稿)》第95条中表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稿)》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述中并无新的观点,主要系对过去司法裁判经验的总结以及对现有规则的一种归纳。此种归纳下有如下几个方面值得进一步关注:

其一,前述《九民纪要(稿)》中主要对资金信托的保全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但对于其他信托财产,仅表述为"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此种表述存在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持有"?在信托财产为资金的情形下,信托公司一般通过专门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形式存放信托资金,但在信托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情形下,尤其是为无法办理过户的财产以及各种类型的收益权类信托财产,应如何判断信托公司之持有?信托公司应如何举证证明此种财产为信托财产?如在目前的信托业务实践中,股权收益权信托系一非常常见的信托类型,此种交易结构下委托人将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设立信托计划,在此种情形下,如委托人自身偿债能力出现问题,其债权人是否能够通过法院要求保全与执行其股权收益权?进一步讲,债权人是否能通过法院直接冻结、执行其持有股权?此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皆产生了巨大争议,各地实际操作做法亦不统一,非常可惜的是,《九民纪要(稿)》中对此问题并未作出回应。在其他一些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财产权信托中亦是如此。

其二,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运用信托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亦归入信托财产。但与前述问题相同,如运用信托资金取得的财产本身无法办理过户,应如何判定其可以归入信托财产?如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购买了资产收益权,出让方被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出让方的债权人能否通过法院对资产收益权或资产采取保全措施?此外,根据《九民纪要(稿)》的表述,如穿透认定"买入返售"股权、不动产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一种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此种情形下,即便系办理了过户,是否能够认为属于信托财产?如不认为属于信托财产,则其将得以被保全与强制执行,但在办理了过户的情形下,法院是否能够去操作直接对此类财产进行保全?反过来讲,如果是无法办理过户的资产收益权,法院是否就可以"毫无压力"的去保全资产收益权以及其底层资产?笔者认为,此问题系在《九民纪要(稿)》的表述框架下衍生的适用问题,如此问题在后续《九民纪要(稿)》正式稿中不予详细阐述,将可能在未来实践适用中产生混乱。

对于以上两点问题,笔者认为,其症结在于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登记之功能往往通过登记于信托公司以及信托公司设立专门账户、托管账户之方式从而间接实现;另一方面在于,在我国信托业务规避监管的"金融创新"中,诸如资产收益权的概念被创设出来,虽此种概念经由最高院之相关案例(如昆山纯高案等)得以确认合法地位,但在此种概念下衍生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离本身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体系无法衔接,最终导致如上复杂之问题。

其三,《九民纪要(稿)》关于对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引用了《信托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如何理解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笔者并未找到直接针对信托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在间接理解层面,如在《关于加强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仅能用于个人使用,且使用范围仅限于门诊、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等医疗费用,在此种规定下,似乎可以类推适用《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认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个人类似于信托中的受益人,其受益权不能被用来清偿非医疗支出类的债务。此种解读略显牵强,盖因此类兜底条款可能系为未来立法进行准备,而非有其必然之指称罢了。

在信托文件限制性规定层面,虽此类相关案例并不多,但在理论层面上此种但书规定亦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此种争议的源头在于,信托文件本身永远是一种合同,是一种债权性的法律行为,不具有对世性。在信托文件中的相关约定,如果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将会对交易安全产生极大的影响。如受益人本身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因知晓其持有巨额的信托受益权方有信心向其提供借款,但在受益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则无法去保全与执行受益权以清偿债务。此种问题之根源还是在于信托受益权本身在我国尚未有具体的公示制度,如信托受益权本身得以公开查询或授权查询相关权利限制之情况,甚至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此类问题便能得以迎刃而解。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独立性之问题实际触及了我国信托法以及信托制度的一些核心问题,相较于日本等信托法发展非常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信托法以及信托制度的基础设施仍有一条非常长的路需要走。本次《九民纪要(稿)》虽然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问题进行了表述,但非常遗憾的是其并未能开创性的解决实践中的重大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本身极为复杂,并非如其他问题一般可以仅凭借条文的解释便得以解决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另一方面,距离《信托法》出台已经将近20年的时间,新《信托法》的修订推出已系迫在眉睫之事,而且《信托法》实施如此之久,也无司法解释颁布,故针对此种信托法基本构建的相关问题,最高法的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本身亦不宜作出过多解读或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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