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妙竹,刘光宇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数据已然成为互联网时代下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要素。近期风靡全球的ChatGPT等人工智能衍生产品,其开发和应用也离不开对大量历史数据的学习和训练。随着数据的 “频频出圈” ,互联网企业纷纷 “试水” 新的商业模式以进一步挖掘其经济价值,而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也频频发生。尽管目前我国在该领域的制度构建道路上仍在不断摸索前进,但随着相关案件纠纷的增长,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广泛适用的审判模式,同时,在数据抓取行为的复杂化趋势下,越来越多的法院也开始尝试基于数据分类、行为分解展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从 普适规则总结 新型思路剖析两方展开,结合代表性案例,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路径进行总结归纳,为企业主张维权和规避风险提供可能的指引或借鉴。

本上篇选取了短视频平台数据抓取的经典案例“抖音诉刷宝案”,对普遍适用的论证模式进行讨论和总结。

“多元权益衡量”的普适模式

代表案例: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微播公司为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被告创锐公司是刷宝APP苹果IOS版的开发者。本案中,微播公司主张创锐公司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抓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向公众提供,造成微播公司用户流量的流失及广告收益的减少,削减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1.相关数据权益是否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中,涉案数据集合主要包括短视频、用户注册信息、用户评论三部分, 二审法院采用了分类分析和整体认定相结合的论证方法

首先,根据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用户个人信息及用户评论均系微播公司经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故该信息构成抖音平台的数据。同时, 上述两类信息并不具有独创性,故可以排除著作权法的适用 其次关于涉案短视频,尽管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录像制品,但却难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著作权法着重对单一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创作者的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在搬运短视频数据集合的侵权情形下,微播公司维权的前提可能是取得海量用户的书面许可,无疑大大增加了维权难度。

其次,微播公司就抖音平台短视频的积累和维护进行了 实质性投入,因而对短视频整体享有重要的 经营利益,法律应当对其就短视频集合享有的合法权益给予整体保护。

应当明确的是,短视频平台在数据规模、收集方式、视频内容、视频时长、获利方式等方面与传统长视频平台有着实质性差异。短小的时长和海量的储备使得用户可以在短时间内浏览大量的视频,从而平台能够以多样的内容满足用户获取信息的需求,进而形成流量聚集并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短视频平台运营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平台数据,最终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等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而 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是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源泉。由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并未就短视频平台运营者基于上述 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予以规定,实务中通常认为其 应当属于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鉴于涉案行为并不属于反法列举的具体行为,因此可以适用第二条这一一般条款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在考察涉案行为的正当性时, 从竞争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 竞争效果的均衡性两方面出发,围绕 行业竞争经营者利益 消费者利益以及 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了“ 多益衡量”。

    ①被诉行为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

    在前述案件中,创锐公司本可通过平台协商等合法方式获取并使用抖音平台内容,以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同业经营者微播公司造成的 不必要损害。然而,创锐公司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直接抓取包括短视频、用户评论等内容在内的数据集合,虽并未实质性投入任何经营成本,却直接享受了微播公司投入大量成本运营的海量数据成果,是赤裸裸的“搭便车”行为。另外,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等数据属于用户个人信息,而创锐公司擅自抓取、使用该类信息的行为不仅会侵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也会阻碍微播公司履行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 超出了经营活动的必要限度,其行为手段不具有正当性。

    ②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

    被诉行为不利于行业发展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创锐公司的抓取行为仅实现了数据集合的搬运,并未催生新的优质内容的产出。另外,创锐公司对于该数据集合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劳动投入,法律若对该行为施以正当性评价无异于允许短视频从业者以低廉的成本攫取他人投入大量成本和精力取得的经营成果,这必将打击从业者研发平台技术、创新产出优质内容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行业同质化严重、加剧无序无效竞争、减缓行业发展速度、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被诉行为会实质性替代微播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损害其竞争性利益。平台经济时代,聚集用户注意力是获取重要竞争资源——网络流量的必要手段。本案中,创锐公司的搬运行为会造成短期内刷宝APP中用户数量、短视频和评论内容的快速增加,用户注意力随之分散,本属于抖音平台的用户流量也会不断流失。长此以往,刷宝APP通过提供高度同质化的内容,可能会 实质性替代抖音,进而损害微播公司的竞争性利益。

被诉行为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内容高度同质化不仅没有增加消费者对服务的选择,反而降低了其浏览效率,进而降低了短视频平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长期发展,最终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法院正是在进行了前述分析后,得出结论:创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破坏了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小结

微播诉创锐案系全国首例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短视频平台这类新型商业模式下数据集合的权益保护和司法规制提供了思路,具体而言:独创性是区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保护范畴的关键要素。独创性赋予了数据集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正当权益,而非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则可能落入反法的保护范畴,其适用反法保护的条件可以总结为: ①数据数量庞大;②(基于集聚效应)产生了独立的商业价值;③运营者进行了实质性投入

(四)审判模式

实践中法院基本形成了架构统一的论证逻辑,即从数据权益、竞争关系、损害结果以及行为性质出发进行综合考察,进而为判决结果提供法律基础。

     首先,法院对相关主体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进行考察。 其后,对主体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进行判断,此处通常对竞争关系进行广义的扩张性解释。事实上,上述两点通常没有争议,有时法院也会略过而直接进行行为考察。

关键点在于,在进行损害结果和行为性质的判断时, 多元权益衡量的考察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方面,在认定损害结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 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等因素,细化的考量内容包括:

经营者利益 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增加运营成本、减少经营性利益、减少其竞争优势、影响经营主体的义务承担与合同履行等
消费者利益 是否有利于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提升用户体验、降低消费成本等等
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秩序

是否影响从业者进行研发创新的积极性、激励市场良性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社会公共利益 是否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的精神,促进数据流动与信息共享


    另一方面,在对涉案行为性质进行判断时,法院通常从行为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行为后果的均衡性出发,进行全面评估。

手段的适当性

在相同效果的多个实现路径中,应选择伤害最小的方式

手段的必要性 诉争行为应当有利于实现相关目的
后果的均衡性

诉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消费者、行业市场以及社会公众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比例相称


本文的下篇将通过经典的“微博诉蚁坊案”,讨论在数据抓取行为的复杂化的趋势下,法院基于数据分类、行为分解展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尝试,对当下新的论证理路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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