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缩性解释的原因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在《最高民人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可见,虽然授权程序中认定的保护范围是"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实际侵权程序中,却是将保护范围认定为"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侵权程序中的对保护范围的认定明显属于限缩性的解释。我们可以从一份判决书中找到原因。

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首先,在《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十分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其次,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由此可知,"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考虑到"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缩性解释是完全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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