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发展,带动了一大批合伙企业市场主体的出现。近年来,国内众多合伙型私募基金存续期限陆续到期,因清算引发的纠纷不断涌现。在合伙人无法自主就清算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项下的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为合伙企业解决清算难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为了解上述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笔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发现直接相关的判例不多,显示上述制度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笔者现结合所检索到的一则被法院驳回指定清算人的判例和一则获法院支持的指定清算人判例,通过对不同裁判结果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为合伙企业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提供实证路径参考。

一、崔瑜申请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清算案 1

在本案中,崔瑜以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凯德铂瑞")应当解散清算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凯德铂瑞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前提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崔瑜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以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虽然凯德铂瑞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已于2016年7月18日届满,但崔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崔瑜主张合伙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凯德铂瑞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对崔瑜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凯德铂瑞进行清算的申请不予支持,驳回上诉。

二、邱文胜申请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算案 2

在本案中,邱文胜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为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国鑫丰润")指定清算人,并对其进行强制清算。

2015年10月16日,邱文胜与其他合伙人签署了设立国鑫丰润的合伙协议(下称"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用于认购方正证券善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善赢1号资管计划");合伙期限为自其成立日起一年;合伙期限初定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半,到期合伙企业清算分配,不进行延长合伙期限,如后续再投资需重新成立合伙企业;合伙期限期满,合伙企业即应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合伙企业正式解散。此外,各合伙人还签署了用于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合伙协议(下称"备案合伙协议"),且该备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35年。

国鑫丰润参与投资的善赢1号资管计划到期终止日为2017年11月3日。国鑫丰润于2018年1月8日向该资管计划管理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复函,确认同意其清算分配方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内部合伙协议已约定了"在全体合伙人之间,如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有限合伙协议文本与本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应以内部合伙协议来确定国鑫丰润的存续期间及清算标准;自国鑫丰润登记成立之日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清算之日,国鑫丰润已经存续两年四个多月,协议约定用于认购的善赢1号资管计划已经完成清算分配,申请人也多次向被申请人与普通合伙人高某发出清算请求,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鑫丰润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启动清算程序。申请人邱文胜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实证分析

对比上述凯德铂瑞清算案和国鑫丰润清算案的裁判情况,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确定是否为合伙企业指定清算人时着重审查是否已出现了《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解散情形。在凯德铂瑞清算案,基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而驳回了其申请;而在国鑫丰润清算案中,基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目的以及合伙期限届满清算和解散事宜,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已出现了应当解散的情形,因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因此,对于面临清算的合伙企业,若申请人拟向法院申请为合伙企业指定清算人的,应结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相关约定以及能够证明已触发解散清算的相关证据;对于尚未面临清算的合伙企业,应结合《合伙企业法》关于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情况,重新审视其合伙协议是否已对解散清算事宜作出了有效明晰的约定,尤其是如有特定合伙目的的(比如为对特定对象投资而设立的合伙企业),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特定合伙目的,以便届时主张已触发《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项下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进而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相比"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之解散情形下涉及各合伙人就不再经营达成主观合意可能面临的协商难题,合伙协议约定明晰的合伙目的更有利于法院基于客观标准认定合伙企业是否已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

综上,合伙企业应充分运用《合伙企业法》项下的法院指定清算人制度,通过法院介入解决合伙人内部基于各自利益分歧而无法完成自主清算的困境。若合伙协议对合伙解散清算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应适时作出适当调整,以免出现合伙人既无法就自主清算达成一致,又不符合《合伙企业法》项下法院指定清算人条件从而导致无法清算的困境出现。

Footnotes

1.  崔瑜、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民事裁定书([2017]粤清终3号)。

2. 邱文胜、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18]粤0305清申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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