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群岛大法院在最近公布的法院判决中对外国法院或外国政府机构指定的破产财产接管人在开曼群岛申请认可作出了解释。

开曼群岛大法院于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报道,2018年2月8日,Smellie CJ)一案中审核了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指定的破产财产接管人的职责和权力的命令时需考虑的事宜。

该法院了解了接管人申请认可的依据,并根据他们的指定情况对其进行评估。 主要依据为:

(i)《公司法》第XVII部分;(ii)"修正全球一體主义";以及(iii)普通法。

在本案中,开曼法院认为普通法依据最为适用 — 公司法依据仅适用于於外国破产程序中為债务人委任的接管人情况。法院还认为,鉴于清算和破产程序特殊的法律后果,"修正全球一體主义" 在确保有關程序的全球執行性也最为相关,而非在一般情況下被委任的财产管理人。但是,从普通法角度看,该法院还认为明显地法院是具有承认外国破产财产接管人按照其指定条款行事的固有司法管辖权,并在考虑是否行使该司法管辖权时列出了以下适用的考虑因素:

1. 公司是否因其资产委托了的破产财产接管人而成为了被告及以该被告身份出现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

2. 公司是否在就其资产委托了破产财产接管人的国家注册成立?

3. 公司注册成立所在国的法院是否会承认指定的外国破产财产接管人?

4. 公司是否在接管人委任的司法管辖区内开展业务,或公司的中央管理和营运是否位于该司法管辖区内?

以上问题是开曼法院在决定是否认可外国破产财产接管人时将考虑因素的重述,中心原则是,若要证明该认可合理有效,需要证明被告与指定破产财产接管人的司法管辖区之间有充分的联系。但是,如果认可破产财产接管人可运用外国法律赋予的有关刑罚、收入等的公法效力,则不论上述因素是否成立,开曼法院均不会给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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